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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957643XP
负责人:程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越红,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大勇,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11800元、车辆修复费用188050元、鉴定费13300元,共计213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4日5时40分,原告司机驾驶自己所有的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新高速公路新疆方向146KM+482M处时,与巩旭驾驶的冀G×××××号解放半挂货车碰撞,造成原告亲人段宏平死亡和乘车人闫宝受伤,两车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交警队宣化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车辆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巩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将车辆施救到汽修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车辆于2017年8月13日向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本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为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第一次施救费认可,但二次施救费不同意给付。我公司认为车辆残值评估不合理,对原告的车损按70%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于2017年8月13日为冀G×××××(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向安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限额为226050元。2017年10月14日5时40分,段宏平驾驶王某某所有的冀G×××××(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新高速公路新疆方向146KM+482M处时,与巩旭驾驶的冀G×××××(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冀G×××××(冀G×××××)车辆驾驶人段宏平死亡和乘车人闫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冀G×××××(冀G×××××)车辆驾驶人段宏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冀G×××××(冀G×××××)车辆驾驶人巩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闫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支出施救费4500元。2018年1月8日依据王某某的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王某某的冀G×××××(冀G×××××)号重型车的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诉前司法鉴定,该公估机构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了公估报告书,确定冀G×××××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88050元,冀G×××××无损失。王某某支出公估服务费13300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安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即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王某某作为投保人依约交付了保费,安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王某某为其所有的冀G×××××(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安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在行驶过程中与他人车辆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属于保险责任。现王某某依据保险合同要求安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88050元、鉴定费(公估服务费)13300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20585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安某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王某某主张的二次施救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安某保险公司认为公估报告书中残值确定数额低及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金额的请求,无证据予以佐证,且车辆损失险指向的标的是被保险车辆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所受到的损失,被保险人在车辆事故发生后,对于本方车辆的损失,被保险人可以依据事故责任向第三者索赔,也可以依据车辆损失保险要求本方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对于应当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损失,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者代位追偿,故安某保险公司要求按车损的70%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主张的鉴定费(公估服务费)13300元,安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其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票据为正规票据并加盖公估机构发票专用章,具有真实性,该项费用系王某某为了确定车辆受损情况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十六条第六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某车辆损失费188050元、鉴定费(公估服务费)13300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205850元(王某某帐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阳原县支行);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7元,减半收取计2249元,王某某负担77元,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洪霞

书记员: 郭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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