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建生,男,196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井陉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阳(系原告儿子),1990年3月8日生,汉族,住井陉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银,195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井陉矿区。被告:梁锋伟,男,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井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64051U。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翠丽,该公司员工。
王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锋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伤经济损失68039.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被告梁锋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渠锋伟驾驶冀A×××××小型面包汽车与申请人在井陉矿区石山花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胫腓骨粉碎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肺栓塞,入住井陉矿区医院内固定手术治疗,花费53933.02元,被申请人梁锋伟仅仅垫付5000元。并且导致原告双肺肺不张,肺部感染,低血钾,并且一年后需要二次手术摘除内固定异物,大约需要一万元。据主治医生将原告伤情可能达到九级伤残程度。原告迫于经济压力,在住院20天后自动要求出院。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118973.02元(不包括梁锋伟垫付5000元)。原告起诉后,经济损失计算有误,撤诉后重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梁锋伟未答辩。被告联合保险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二次手术费1万元,费用过高,且与我们没有关系。伤残赔偿金待评残后决定,同意第一次调解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1日9时25分许,王建生驾驶二轮摩托车顺矿区平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矿区贾庄村石山花园路段北侧掉头时与梁锋伟驾驶冀A×××××小型面包车同向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建生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出具的公交矿认字【2018】第13010772018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梁锋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生被送往井陉矿区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梁锋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事故发生时,冀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范围和责任承担,分述如下:(一)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4781.42元,其中包含被告梁锋伟垫付的5000元,并提交证据8张。被告联合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住院20天,每天1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每天30元计算,按180天计算,并提交石家庄市矿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和住院病案一份。被告联合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所以该两项与保险公司无关。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共计19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予以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日×100元/日=1900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明确记载院外继续加强营养,但并未注明加强营养的天数。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住院19日+出院后90日)×30元/日=327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3000元,并提交石家庄市矿区吉安装修中心出具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临时工工资表。被告联合保险认为误工天数过长,建议住院期间20天,出院后90天,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误工标准认可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6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住院19天,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后继续休息6个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5785元计算为35785元÷365×(19日+180日)=19510.2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人员是原告妻子杜雪琴和原告儿子王春阳,护理费计算标准为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12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4480元,出院后6个月由1人护理,护理费为20160元。被告联合保险对护理费标准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每天60元计算,认可住院期间2人护理天数20天,出院后认可60天单人护理,标准是每天60元。
原告王建生与被告梁锋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阳、王增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锋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记载留陪人,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陪床,每日两班,每班一人,确定为2人护理,原告实际住院1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为19天。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记载继续休息治疗六个月,需每日陪床一人,结合原告病情,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间为180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为30548元÷365日×19日×2人=3180.3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为30548元÷365日×180日×1人=15064.8元,故护理费共计18245.1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7706.72元。(二)责任承担根据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出具的公交矿认字【2018】第13010772018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王建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锋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冀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投有交强险。故被告联合保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梁锋伟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联合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王建生医疗费1万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951.42元,由被告梁锋伟负担49951.42元×30%=14985.43元,因被告梁锋伟先行为原告垫付5000元,因此应从梁锋伟负担的部分中予以扣除,即梁锋伟负担9985.43元。原告王建生误工费、护理费由被告联合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建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510.2元、护理费18245.1元。二、被告梁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985.4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由原告王建生负担525.7元,被告梁锋伟负担2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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