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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新河县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淑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河县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河县富强街西侧,组织机构代码91130530061650162R。
负责人:李利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淑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被告:闫建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初中文化,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新河县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淑念、闫建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柳、被告易淑念、闫建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河县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合计255元及利息;2.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63.7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河县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新河县开发了书香蔓城住宅小区项口,并将2#、3#、4#楼违法发包给了被告易淑念,被告易淑念是建筑工程施工的包工负责人。原告于2016年3月与被告易淑念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干零活。原告在易淑念工地干活三天,应支付原告工资255元,没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支付。被告新河县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易淑念个人,应当对易淑念拖欠原告的工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新河县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审前提交答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从事实上说,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原告劳务行为相对人,也从来没有将书香蔓城工程分包给被告易淑念个人,更没有聘用过原告干活,原告诉称我公司违法发包无证据支持,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其次,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仅在实际施工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的情况下,才可列发包人或开发商为被告;根据最高法院负责人在公布该解释时候的答复意见,实际施工人就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承包人往往又把建设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系具体劳动者而非该解释意义上的第三人,故此其向我公司提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无法律依据。第三,如支持原告诉请将有失公平,违背事实。因我公司与原告根本不认识,对其是否在我公司工地实际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数量、工资计算标准等。我公司根本无从知晓,仅凭与原告、我公司均存在利害关系的实际用工人出具的欠条而让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很容易出现二者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的情形。第四,从程序上说,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提出的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依法应先去申请劳动仲裁才可以到法院起诉。另外,其起诉所依据的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系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与劳动合同法相冲突,2017年12月人社部已经将其废止。
易淑念辩称,之所以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是因为新河县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欠我的部分工程款,由于原来的开发商刘树兵的原因造成施工项目停工待料,陆续施工,导致工期延长,工程款一直拖欠。对原告起诉的工资数额认可,不认可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令新河县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
闫建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资数额认可,但我只是工地的工长,是给易淑念带班的,工资应该由其支付,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2016年3月开始在被告易淑念承包的书香蔓城住宅小区2#、3#、4#楼打工,至2017年1月20日,原告共在工地干活三天,工资额255元,易淑念对所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也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经济补偿金,并要求开发商新河县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淑念拖欠原告工资2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付;被告闫建果只是易淑念的工地带班人,依法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河县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淑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25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易淑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海峰

书记员: 赵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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