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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菊,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霍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丛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13时许,谢某某驾驶鲁YHS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金晖小学南门处时,与由南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驾驶鲁YHS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7019.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司依法在审核谢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基础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原告已满55周岁,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房产证、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已满55周岁,误工费不予赔偿。本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1月28日13时许,谢某某驾驶鲁YHS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金晖小学南门处时,与由南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驾驶的鲁YHS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招远市护工工资为每月1810元。2018年7月27日,经本院委托,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结论:王某某因车祸致伤右腕部,符合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80日,一人护理60日。原告交纳鉴定费2080元。2017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201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本院认为,谢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王某某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谢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双方均认可按70%赔偿。双方均同意车损为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满60周岁,但经本院调查,其出事前在私人开办的金晖学堂授课,事故发生后保险调查时原告也称在金晖学堂授课,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不予赔偿、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辩护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144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36789元/年×20年×10%)、护理费3620元(1810元/月×2个月)、误工费17700.24元(34012元/年÷12个月×3个月+36789元/年÷12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600元、车损1000元,以上合计116182.24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6498.24元(医药费10000、残疾赔偿金73578元、护理费3620元、误工费17700.24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000元),余款96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为6778.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277.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3277.0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1190元,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金青

书记员:许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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