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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任兵、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虎,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祥(系被告王某父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18号5室。
负责人:姜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员,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兵、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3215元[医疗费200423.34元、误工费19950元(105元/天×190天)、护理费19950元(105元/天×19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天)、住宿费720元、营养费19000元(19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76966元(23285元×20年×38%)、鉴定费500元、复印费60元、车辆损失39796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6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788.37元(女儿35981.44元:17216元/年×11年×38%÷2人;父亲10903元:17216元/年×5年×38%÷3人;母亲:10903元:17216元/年×5年×38%÷3人)、鉴定费800元、护理用品1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559383.71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任兵、王某按照30%的比例赔偿121215元];二、保留后续治疗诉讼的权利;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16时36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宁B×××××号小型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1186KM+43M处(银川市兴庆区境内)时,与由被告任兵驾驶的宁C×××××号重型普通货车(搭载被告王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兵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伤残。事发时,宁C×××××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抗辩对于责任划分有异议,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兵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兵在此事故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兵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系主次责任划分,本院酌情确认次要责任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宁C×××××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核对金额为192407.46元,予以确认。外购药发票二份,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药品的药效,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医疗费为200397.46元(192407.46元+1638元+6352元),其中被告王某支付了12000元,剩余费用均为原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误工费、护理费必然产生,本院予以支持。此二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虽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参考本地区居民一般收入情况及原告年龄等因素,对于其主张的每日105元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为150天、90天,确定误工费为15750元(105元/天×150天)、护理费为9450元(105元/天×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600元、营养费2000元。原告住院4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项八级附四项十级伤残,被告王某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176966元(23285元×20年×3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原告次女王某1系未成年人,确需进行扶养,至定残日,其已满6周岁,原告据此主张王某1的生活费35981.44元(17216元/年×11年×38%÷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其父母亦为被扶养人,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子女情况及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12947.44元(176966元+35981.44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宁B×××××号小型轿车建议报废处理,事发前的市场价值为39796元,被告王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及合理事由,故本院对于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确认车辆损失为39796元。针对原告已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6440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予以确认。关于复印病案费6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之必须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并非银川市人口,治疗、就诊、复查产生住宿费用符合理,但原告提供的收据并非正规票据,故本院酌情确认为6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护理垫、尿布等护理用品支出属于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诉讼处理。
依据全国通行的交强险条款,在有责的情况下,交强险各限额合计122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费用显然已超出该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超出部分的费用,应由被告王某按照3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112762.27元[(医疗费200397.46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945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212947.44元+车辆损失39796元+路产损失6440元+复印病案费6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住宿费600元+护理用品500元-1220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减被告王某已赔偿的12000元,故还需赔偿100762.27元(112762.27元-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00762.2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72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7元,被告王某负担1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贵友 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 人民陪审员  王惠宁

书记员:段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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