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建芳,女,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友建,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林,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芳与被告吴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人民陪审员袁蕴玉、江梅娟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被告吴友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自2018年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0%,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港辉路XXX号XXX、X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不动产抵押担保登记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1,1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友建辩称,原告与被告实际控制的两个公司签订了资金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原、被告之间并非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本案亦属刑事案件,故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各为50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借款期限均为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4日。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个人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转账的1,000万元。同日,原告与上海盐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上海吉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资金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向上海吉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推荐的借款人出借资金1,000万元,并委托及授权上海盐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从原告的银行账户内扣划出借资金等。2017年1月4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港辉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如期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2018年1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转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1,10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转账的1,100万元。同日,原告又与上海盐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上海吉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资金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主要内容基本同上一份协议。
另查明,被告因涉嫌犯罪,目前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据、《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资金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对于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属民间借贷,原、被告存在争议。尽管原告两次出借钱款时均签订过《资金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但两次借款原告均系向被告个人银行账户转入出借款项,且被告个人均出具了相应的收据,特别是前次借款,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以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进行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原、被告之间应当属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履行《资金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主张本案涉嫌犯罪,要求由公安机关审查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本案所涉的1,100万元借款,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原告主张双方口头有利息的约定,但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但可自催讨日起即本院立案日起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芳借款11,000,000元,并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王建芳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73元(含财产保全费,原告王建芳已预交),由被告吴友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蕴玉
书记员:金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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