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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郑友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建荣,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友石,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王建荣诉被告郑友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被告郑友石、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359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840元(2,420元/月×2个月)、误工费36,000元(9,0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郑友石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郑友石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7时53分许,被告郑友石驾驶牌号为沪BNXXXX的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华夏三路处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郑友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求医治疗,之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为共8,000元
  被告郑友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郑友石名下,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保险部分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同意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确认意见,律师代理费损失确认500元到1,000元。
  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在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医疗费中已在其他保险公司获得理赔部分并非原告损失,应予扣除;9月4日发生的398元票据无病历印证,应予扣除;8月28日发生的小金胶囊162.35元、8月28日发生的彩超178元,均为检查治疗乳腺疾病发生,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也要求扣除;营养费确认每天30元标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确认每天40元标准,期限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标准,期限为4个月;残疾赔偿金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8,000元;交通费确认200元;鉴定费确认1,900元;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7时53分,被告郑友石驾驶牌号为沪BN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华夏三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郑友石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车辆右前角损坏,原告车辆损坏无。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被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全身多发)。2018年8月3日、8月9日、8月10日,原告均因疼痛缓解不明显至医院复诊检查,均诊断为软组织损伤。2018年8月28日,原告同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骨科和普外科就诊。骨科诉4周前外伤疼痛缓解不明显,医院予右肩关节MR,CT平扫骨盆(三维)。普外科诉反复乳房胀痛1月,医院予乳房高频双侧、腋下肿块双侧检查,诊断为乳腺增生,并处小金胶囊。2018年8月30日,原告因软组织损伤、肩袖损伤到医院配药。病历记载CT/MRI:右肩袖肿胀。2018年9月6日,原告因下肢损伤髋关节痛1月复查配药。病历记载MRI:左右髋关节少量积液。2018年9月18日,原告因乳腺增生配药。2018年10月26日、11月22日,原告复查均诊断为肩袖损伤,创伤性关节炎。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4,359元。其中3,568元已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包括8月28日发生的小金胶囊162.30元、浅表器官超声检查费178元和2018年9月4日发生的骨科普通诊查费18元和磁共振扫描费380元。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经对原告交通事故伤后伤残登记和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袖损伤,经临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
  另查,原告还为本案聘请律师,发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
  还查,牌号为沪BNXXXX的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郑友石名下,在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市家政服务合同(2014版)雇主联两份,证明自己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其中一份合同编号为“XXXXXXX”,落款2016年2月1日,服务期限记载为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6日,服务时间为每天8时至14时。另一份合同编号“XXXXXXX”,落款2016年3月28日,服务期限记载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9年1月6日,服务时间为每天15时至19时,报酬均为30元,月结。原告并表示,1、平安人寿的理赔是因自己购买人身意外商业保险而取得,与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关;2、8月28日的乳腺检查和治疗也是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作,应予赔偿;3、对于两份上海市家政服务合同,无法提供向家政公司支付佣金的凭证;不能提供雇主证明;家政服务工作的收入是现金支付,没有银行流水可以提供;两份合同服务期均为三年纯属巧合;原告本人因故无法到庭就其工作情况接受质询。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友石承担全部责任,现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4,359元,其中2018年9月4日发生的骨科普通诊查费18元和磁共振扫描费380元,虽然无当日病历记载可印证,但从9月6日病历记载中可以得到印证,原告作为损失主张赔偿,无不当,予以确认;8月28日发生的小金胶囊162.30元、浅表器官超声检查费178元,无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相关,应予扣除;原告自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获得的理赔款,并非被告郑友石侵权后的赔偿,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扣除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还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亦无依据,不予采信。综上,确认医疗费4,018.7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较高而无充分依据,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较高而无充分依据,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2,400元。4、残疾赔偿金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就此项损失达成8,000元的一致意见,因系双方自主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就诊经历,并无明显不当,予以确认。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虽未提供证据,但结合原告伤势,该损失的发生确实存在高度可能性,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2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00元,并无证据提供,且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并无损坏,故本院不予确认。8、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9,000元计算误工费,仅提供《上海市家政服务合同》(雇主联)两份,而未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但可酌情按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认其误工损失13,493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伤后为明确损失所花费,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所发生的费用,应该作为损失得到赔偿,但应以必要为限。现结合原告伤情及案件实际需要的工作量考量,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中3,000元为合理费用,应该得到赔偿。
  以上损失,合计34,911.70元。其中31,911.70元,属保险范围内的赔偿,应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应由侵权人郑友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荣人民币31,911.70元;
  二、被告郑友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荣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建荣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66.50元,由原告王建荣负担人民币1,393.70元,被告郑友石负担人民币67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华

书记员:孙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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