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建萍,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省,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海,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恒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明亮。
被告:上海阜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一栋。
原告王建萍与被告常州恒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琪公司)、上海阜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兴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琪公司赎回原告受让的人民币5,000,000元(以下币种同)的债权,给付原告回购价款5,000,000元及预期收益225,000元;2、被告恒琪公司赔偿原告迟延回购损失费用暂计2,000元(以5,2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阜兴公司承担赎回原告受让的5,000,000元债权的保证义务,就原告应得的回购价款5,000,000元及约定收益225,000元和延迟回购损失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4、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恒琪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受让确认书》,约定由原告受让被告恒琪公司在金融资产交易所取得的部分债权,共计5,000,000元,年净利率为9%,受让期限为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从2018年1月5日开始计算债权收益。期限届满后,被告恒琪公司应当负责赎回债权,给付原告回购价款及预期收益。被告阜兴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向原告出具《尊荣二号债权转让协议流动性支持函》,在该文件中,被告阜兴公司确认,在被告恒琪公司无法按期回购标的债权时,被告阜兴公司将受让标的债权,保证受让方按期取得回购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18年1月5日将3,400,000元和1,600,000元转账至被告恒琪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另,被告阜兴公司的曾用名上海阜兴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现已依法变更为上海阜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尊荣二号债权转让协议流动性支持函》中加盖公章的上海阜兴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阜兴公司系同一公司。原告与被告恒琪公司约定的债权受让期限于2018年7月4日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恒琪公司赎回债权,给付回购款5,000,000元及约定净收益,但被告恒琪公司无力履约,故原告提起诉讼。
经审查:被告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一栋等因涉嫌集资诈骗罪、操纵证券市场罪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批准逮捕,且相关刑事案件正在侦查中。
本院认为,被告恒琪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并由被告阜兴公司提供担保产生的民事纠纷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的刑事案件存在关联,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有关规定,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建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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