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建虎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建虎,男,汉族,1972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志雷,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韩风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国栋,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建虎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璐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虎的委托代理人赵志雷,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虎诉称,2013年8月6日4时许,杨伟驾驶原告所有车辆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474KM+700M处,与停在路边的高生平驾驶万荣县兴龙汽贸有限公司的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殷万顺相撞,造成殷万顺死亡,冀A×××××号车乘坐人王建虎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杨伟负事故同等责任,殷万顺和高生平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损失82060元(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50000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3034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王建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上述险种都附有不计免赔;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行驶证,证明原告对事故车辆享有所有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4、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5、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藁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住院治疗情况,主要伤害位置为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1天;
6、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果证实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
7、原告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
8、护理人员王建敏的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证明护理人员在交通运输行业从业;
9、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建虎构成十级伤残;
10、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彭后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建虎自201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
11、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一张,数额为3800元;
12、原告家庭户口本及石家庄市藁城区西关镇大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建虎母亲刘小丑出生日期为1927年,王建虎女儿王心甜出生日期为1999年,评残结果确定之日王心甜实际年龄15周岁,王建虎母亲刘小丑有5个儿子、1个女儿;
13、住宿费发票2张,各为100元、363元,证明王建虎受伤在山西医院治疗时,家属陪护时产生住宿费用共计463元;
14、藁城市金达汽车配件门市部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4张,均为9750元,共计390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
15、藁城市金达汽车配件门市部出具的拖车费发票1张,金额为40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拖车费用;
16、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路政大队出具的发票及收据2张,分别为600元和710元,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三者路政损失共计1310元;
17、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鉴定的鉴定费1500元。
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辩称,认可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石家庄市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王建虎所有的冀A×××××号重型仓栅式运输汽车在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3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限额为:承保2座,每座限额5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被保险人是王建虎。2013年8月6日4时许,杨伟驾驶王建虎所有车辆冀A×××××号重型仓栅式运输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474KM+700M处,与停在路边的高生平驾驶万荣县兴龙汽贸有限公司的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殷万顺相撞,造成殷万顺死亡,冀A×××××号车乘坐人王建虎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杨伟负事故同等责任,殷万顺和高生平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建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住院1天,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转入藁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4月15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认定王建虎损伤部位的伤残等级为X(拾级)伤残、《司法评定意见书》认定王建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收据金额为3800元。王建虎自2010年一直居住在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婚姻状况为已婚,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母出生于1927年,已满75周岁,其女王心甜出生于1999年12月7日,评残结果确定之日,王心甜已满15周岁,不满16周岁,王建虎同胞兄弟姐妹共6人。事故发生后,藁城市金达汽车配件门市部对冀A×××××号车辆进行了维修和施救,维修费发票金额共计39000元,拖车费发票金额为4000元,本次事故还产生事故责任鉴定费1500元、第三者路政损失1310元。
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53159元;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204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建虎所有的冀A×××××号重型仓栅式运输汽车在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均含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出具了保险单,石家庄市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石家庄市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失和第三方路政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应当在上述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王建虎为被保险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
首先,关于车上人员王建虎的损失确定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对乘车人王建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人身损失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险范围内予以赔偿500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辩称,伤残、误工、护理、鉴定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因伤者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凭证,请法院酌情认定、对住宿费,可按票据金额给付。
本院认为,王建虎因伤致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属于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对于本案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鉴于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交通费的主张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王建虎的伤残等级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定支持2000元。鉴定费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原因和性质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鉴于王建虎自2010年起一直居住在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金。各项赔偿金计算如下:误工费21846元(53159元÷365天×150天);护理费8738元(53159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王心甜还有3年年满18周岁,其生活费为1237元(8248元×3年÷2人×10%),母亲刘小丑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其生活费为687元(8248元×5年÷6人×10%);住宿费463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共计83253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事故车冀A×××××车辆损失、施救费、事故责任鉴定费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事故车辆冀A×××××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3034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施救费为被保险人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对事故车冀A×××××车辆损失、施救费、事故责任鉴定费主张的30340元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和庭审中查明的损失金额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事故第三方路政损失确定及责任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路政损失1310元,该项损失有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路政大队出具的发票及收据在案佐证,且赔偿金额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建虎请求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乘客损失、车辆损失、施救费、事故责任鉴定费及第三方路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虎乘客损失、车辆损失、施救费、事故责任鉴定费及第三方路产损失共计八万一千六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九百二十一元,由王建虎负担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毛振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