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张立成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
贾美娟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成。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寇伟周,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美娟,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立成、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飞超、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虽然提供有一份在县城内租房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没有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印证,故王某某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21599元,有票据,应予认定;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和重新鉴定误工3天的护理人员沙淑彦护理费2600元÷30天×(72+3)天=65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算,住院72天共计7200元,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72天=2160元;原告王某某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月平均工资收入5920元没有相应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可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计算至第一次定残之日前一天和重新鉴定时误工3天共128天,42532元÷12÷30×128天=15123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误工费计算至重新鉴定日前一天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父母的抚养费均是6134元×10%×14年÷4=2147元,王某某子女的抚养费分别为6134元×10%×4年÷2=1227元和6134元×10%×9年÷2=2760元,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的摩托车损失4988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主张受伤后交通费1574元及重新鉴定时的花费469元,有合理票据,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以上损失共计91098元,因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花费的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时花费的鉴定费、交通费、邮寄费等共计6469.25元,因其鉴定主张未推翻原告的鉴定结论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负。被告张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240.7元,原告王某某应予返还。三方均同意将赔偿款按应该给付的数额分别直接汇给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8285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给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240.7元。
三、被告张立成、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款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7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虽然提供有一份在县城内租房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没有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印证,故王某某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21599元,有票据,应予认定;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和重新鉴定误工3天的护理人员沙淑彦护理费2600元÷30天×(72+3)天=65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算,住院72天共计7200元,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72天=2160元;原告王某某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月平均工资收入5920元没有相应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可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计算至第一次定残之日前一天和重新鉴定时误工3天共128天,42532元÷12÷30×128天=15123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误工费计算至重新鉴定日前一天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父母的抚养费均是6134元×10%×14年÷4=2147元,王某某子女的抚养费分别为6134元×10%×4年÷2=1227元和6134元×10%×9年÷2=2760元,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的摩托车损失4988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主张受伤后交通费1574元及重新鉴定时的花费469元,有合理票据,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以上损失共计91098元,因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花费的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时花费的鉴定费、交通费、邮寄费等共计6469.25元,因其鉴定主张未推翻原告的鉴定结论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负。被告张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240.7元,原告王某某应予返还。三方均同意将赔偿款按应该给付的数额分别直接汇给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8285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给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240.7元。
三、被告张立成、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款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7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103元。
审判长:江素平
审判员:杨浩
审判员:戴晓倩
书记员:徐世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