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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红,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淑红、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75845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73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5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自有的京F×××××丰田轿车沿京昆高速太原方向行驶至310KM+264M时,与变道的要慧冰驾驶的晋K×××××东风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驾驶人王某某、乘车人魏冉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西柏坡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京F×××××丰田轿车和晋K×××××东风重型货车相撞的车辆损失,要慧冰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京F×××××丰田轿车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严重,车辆损失为75845元。另花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45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损失共计87345元。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106800元。现原告选择以保险合同起诉被告,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其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873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5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京F×××××丰田轿车沿京昆高速太原方向行驶至310KM+264M时,与变道的要慧冰驾驶的晋K×××××东风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驾驶人王某某、乘车人魏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西柏坡大队勘验及调查,于2016年9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京F×××××丰田轿车和晋K×××××东风重型货车相撞的车辆损失,要慧冰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受伤,由王某某和要慧冰负同等责任;魏冉受伤,由要慧冰和王某某共同负主要责任,魏冉负次要责任。
京F×××××丰田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凌宇,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该车以被保险人王某某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保额为1068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30日24时止。
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现主张并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损失75845元,原告提供了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确定京F×××××车辆损失损失情况为:车辆购置价116800元,车辆购置税9983元,车辆折旧金额32938元,车辆残值作价18000元,车损金额共计75845元。2、鉴定费5000元,原告提供了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3、施救费45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合庆高速公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4、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上述损失共计87345元。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车损应以维修清单的价格为准,公估报告只是理论上的作价损失,不能作为车损的认定,我公司已对该车进行了评估,原告没必要通过第三方对车损再行评估;施救费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质证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评估,但其要求对车辆进行拍卖后才赔偿,原告想保留车牌号,故只能通过法院委托进行评估,现在车辆已经报废,不需要再提供维修发票;鉴定费、交通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指标(京车牌照)租赁协议、买卖合同、保险单、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西柏坡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书,京F×××××丰田轿车和晋K×××××东风货车相撞的车辆损失,要慧冰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法律条款是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义务。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选择诉讼,本案原告基于保险合同起诉被告,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车辆损失为75845元,有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车是按报废车辆评估作价,并非进行车辆修复,被告所述车损应以维修清单为据,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4500元系为施救事故车辆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述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75845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85345元。
涉案车辆京F×××××丰田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106800元车辆损失险,上述损失均属保险责任范围,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85345元。被告所述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负次要责任免赔5%,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免赔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8534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9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志强

书记员:杨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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