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张欢,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城明,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胜某某金台冲压件厂
经营者:刘金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刘金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薛金荣,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刚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李树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胡桂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系被告李树国妻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霸州市胜某某金台冲压件厂(以下简称金台冲压件厂)、刘金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王某某申请追加高刚超为本案被告,被告高刚超申请追加李树国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欢、郭城明、被告金台冲压件厂及刘金台委托代理人薛金荣、被告高刚超、被告李树国委托代理人胡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欢、被告金台冲压件厂及刘金台委托代理人薛金荣、被告高刚超、被告李树国委托代理人胡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费用包括医疗费71596.7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4103.4元,住宿费7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及其他生活合理支出6485.5元(暂计算至立案时),共计118557.69元;2、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经过伤残鉴定后的伤残等级,按原告住所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相应的赔偿(包括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金台冲压件厂搭建厂房,被告金台冲压件厂系被告刘金台个人经营。刘金台雇佣原告每天给付原告300元。2017年12月4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施工中被被告厂内员工操作的天车将其左手压伤,因原告伤势严重,当天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就医,经手术治疗,原告食指部分截肢,中指截肢,无名指和小指均严重骨折,经诊断中指环小指开放性骨折合并肌腱神经血管损伤,左手掌皮肤软组织裂伤。现原告手指固定术后,尚未拆钢钉。事发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金台冲压件厂工厂内的主要责任人员协商赔偿,被告明确让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原告生活陷入窘境,无法承受高额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2017年11月29日原告经工友介绍到金台冲压件厂做搭建厂房的工作,干电焊焊接,不知道受雇于谁。12月4日下午2点出的事故,工资是每天300元日结,当天的工资没有结,工资给付是不固定的,好几个人给过,当时工作的时候现场有一个姓刘的(不是本案被告刘金台)、被告高刚超、被告李树国,他们都在场,给原告安排工作,不清楚四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依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90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0400.2元、误工费36000元、住宿费8672元、伤残赔偿金493419.6元(30458元年×20年×(80+1)%=493419.6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其他生活合理支出6800.5元、伤残赔偿金515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288元。共计319686.14元。
被告金台冲压件厂辩称:2017年4月份,刘金台已将自己经营的金台冲压件厂租赁给了高刚超使用,原告事发时处于高刚超租赁经营期限内,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刘金台无任何关系。
被告刘金台辩称: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刘金台系金台冲压件厂负责人,金台冲压件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所以被告刘金台作为被告不适格。
被告高刚超辩称:2007年4月份我租赁的金台冲压件厂生产拔丝,因为厂房不够,需要重新搭建,5月份我将搭建厂房的工程承包给李树国,我搭建厂房分为两部分进行,先搭建厂区的南半部分,后搭建北半部分,原告事发时李树国已将南半部分完工,正在搭建北半部分,原告系李树国雇佣搭建北半部分的工人,正如原告所陈述的他的工作是搭建厂房,诉状中陈述的是被天车碰伤,施工地的天车是停止状态,原告本应在北半部分工作,结果被南半部分天车碰伤,原告是如何受伤以及是谁开动天车我不清楚,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意识到天车的危险性,就是有人开天车原告也应该远离,现原告受伤我深表痛心,但我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事发过程中我没有过错,责任与我无关,而且我与李树国签订协议时还明确告诉他出现任何工伤事故均与我无关,现原告受伤应找雇主承担责任,与我没有关系。我不认识原告,我没有雇佣他,我也没给过原告工资,我是租赁的金台冲压件厂的厂房厂地,我是将搭建厂房的工作承包给李树国干的。
被告李树国辩称:我方愿意承担我方应该承担的责任,但是原告在工作中有特大的失误,原告是成年人,天车距离原告20米,面对原告过来的,原告有足够的意识躲开天车,原告去这个位置不知道去干什么了,已经超出了原告的工作范围,我方同情受害者,并且原告受雇于我方,所以我方可以承担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高刚超为原告交纳了25000元的医药费,又给了原告5000元的生活费,之后又给原告账户转了5000元医药费。原告住院期间李树国本人给原告微信转款5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原告是雇佣关系,原告在劳务市场打零工,通过别人介绍我雇佣了原告,让他在我承包的高刚超搭建厂房中施工,干电焊工作,每天的工资是300元日结,有时现金有时微信转账,被告刘金台我不认识,我和高刚超是承包关系。
原告补充意见:金台冲压件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虽在工商局有注册号,但在民事诉讼法中承担责任仍为实际经营者,而刘金台做为该厂合法的经营者,且没有变更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在民事承担责任的问题上,仍应该由刘金台承担责任。对于刘金台和高刚超的答辩,原告认为该陈述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人签订的协议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仅能约束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变更工商登记,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因此承担责任的仍是被告刘金台。对于高刚超在答辩中陈述原告在操作中没有意识到危险,并认为当天的事故原告可以避免,我方认为是被告全凭想象的猜测,没有任何证据,没有当天事故的证明,被告不可以主观臆断的认为原告有任何操作的失误,原告具有特种作业资格证,严格按照规定安全操作,无任何违规操作的行为。对于李树国和高刚超陈述的费用问题,原告承认收过35000元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也会在最终判决中将其费用扣除,但35000元的来源原告无从知晓,有30000元高刚超现金交付,有5000元的转账,原告认为这些资金的来源均是来自刘金台的出资。
被告金台冲压件厂及刘金台补充意见:金台冲压件厂是将厂房场地整体租赁给高刚超,不是借用冲压件厂的名义经营,原告事发时是高刚超在金台冲压件厂内重新搭建厂房出现的事故,所以不能适用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事发时是高刚超在搭建租赁的厂房,刘金台根本就不去现场,与原告也不认识,被告刘金台和金台冲压厂也没有雇佣过原告,原告也说明白了现场没有刘金台,所以被告冲压件厂和刘金台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1、(1)证邹某有出庭证人证言邹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屯。身份证号7。证言内容:“2017年11月30日我和原告去大桃园村的一个冲压件厂干电焊活,因为厂房重建,我没有看见厂名,12月4日下午2点多原告的手就受伤了。原告当时干着电焊,是厂子的人操作天车把原告的手碰伤的。原告当时是按照流程操作的,没有失误。当时操作时原告戴手套了。原告受伤后原告去医院时我去了,还有原告的朋友高建安,还有现场的被告席一个男同志(指高刚超),他开车去的,还有厂子的一个人,我不认识。我也不知道谁雇佣的我们,是原告王某某介绍我去厂子干活的,也没有固定的人给我们发工资,工资是每天300元日结。王某某就说去冲压件厂干电焊活,工资日结每天300元,没有和我说老板是谁。王某某出事的时候我也在干电焊。我看见的时候他的手已经受伤了,当时厂子里有人看见他受伤,喊了。王某某被天车轧手的过程没看到,看到的时候他正从天车的梁上往下走,手受伤了。从2017年11月30日到12月4日我在那个厂子工作,原告受伤以后我就不在那干了。这期间工资不是一个人给的,我记不清楚了,都是现金。时间太长了,没什么印象高刚超是否给过工资。和原告是工友,和被告没有关系。去冲压件厂干电焊没有和厂方签订劳务或劳动合同”。(2)高建安出庭证人证言。高建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桃源镇营里村257号。身份证号X。证言内容:“2017年12月4日下午2点多我接到原告的电话,说手受伤了,我问他是怎么受伤的,他说是搭建厂房的时候受伤的,让我陪他去医院,我就来这边陪他去了医院,当时是在胜芳地方医院,后来又去的天津。当时是现场的高大哥(指高刚超)开车去的医院,还有厂子一个姓李的一起去的。原告当时工作的地点在大桃园村,离一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大概一百米左右。原告手受伤后关于协商过程和赔偿问题我陪同原告父亲去了那个厂子四五趟,一开始就是说医药费的问题,厂方说管但是钱没到位,原告出院以后又去协商过三次,没有协商好所以起诉了。原告受伤的时候我没在现场。我陪同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去了大概六七次,每次我都去了。每次找高大哥(指被告席的被告高刚超)和刘大哥(指旁听人员刘会生)协商。协商过程中见过老李,但是具体叫什么不清楚。具体谈的时候是原告和原告父亲谈的,没有协商成的原因我不清楚。我没有给李树国干过活。我给李树国打过电话,因为出事后原告电话丢了,我就给老高、老李打过电话谈医药费的问题,让交医药费。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多次给老李打电话。每次协商都去找高刚超和刘会生,是当面协商。我不清楚刘会生和刘金台的关系。我和原被告均没有亲属关系”。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台冲压件厂以及经营者刘金台系雇佣关系,以及2017年12月4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搭建厂房时被告厂内的员工操作天车将原告的手压伤,以及证人陪同原告就诊的经过,当天就诊是高刚超和李树国二人以及工友、原告朋友一同陪同就医的过程,而且证明雇佣者就是这个冲压件厂,经营者既不是高刚超也不是李树国,他们二人也是受雇于这个厂子在这个厂子打工的人员,只是负责的工作内容不一样。刚才刘金台的代理人强调了一句话说事发时刘金台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刘金台就不是实际经营者,也不能免除其责任,高刚超说不认识原告不属实。
2、照片3张,证明原告受雇佣干活的地点外观图,该地点即为霸州市胜某某金台冲压件厂,以及原告受伤当天去天津就诊所乘坐的车辆。
3、原告的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受雇佣期间具有焊接作业操作资格证,该资格证有效期自2014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4日。
4、病历册及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病历档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伤情。原告是2017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29日住院,三张诊断证明是出院时由医院出具的,记载的事项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误工休息;出院后建议休息四周或一个月。第三张没有盖椭圆章的诊断证明和第二张是重复的。补充一点,医院一次最多开一个月的休假证明,事实上原告现在仍在休假状态,医院仍给开休假证明。
5、现场录像视频一段,证明原告受伤时现场工作的情况。
6、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相关票据、独生子女光荣证、原告父亲王元斌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母亲王新芝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独生子,承担扶养义务人仅为原告一人,原告父亲现年49周岁,母亲现年53周岁,按法律规定按2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明原告应获赔偿数额和依据。
被告金台冲压件厂、刘金台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两个证人均证明原告事发地并没有悬挂厂名,不能证明是金台冲压件厂;证人2明确陈述原告住院期间曾多次给李树国打电话索要医药费,侧面证明原告是受雇李树国,与两被告金台冲压件厂、刘金台没有关系;证人2也证明协商过程中没有见过刘金台,更进一步证明原告受伤与我方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照片中没有标明是金台冲压件厂,车辆情况我方不清楚,我方没有否认原告是在厂内发生的事故,但是责任人不是我方,因为厂房处于租赁期间内,与我方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既然是属电焊专业人士,事发时正从事自己的专业行业,不应该出现原告现在的伤情,说明原告在从事工作中没有注意到应尽的操作规程导致事故的发生,本身就有过错。对证据4病历册、检验报告单、病历档案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其中三张为同一天2017年12月29日出具的,记载的内容不一致,说明真实性值得怀疑,而且其中只有一份加盖了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剩余两份没有加盖诊断证明公章,诊断证明中明确记载无医院证明书专用章无效,因此我方只认可加盖诊断证明专用章的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以及休假时间长短以鉴定结果为准,诊断证明仅供参考。证据5,从原告提供的视频中,显示的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距离原告事发时间比较远,不能正确反映事发经过,而且该视频不能证明是原告事发时所从事工作的车间,视频中没有任何人物出现,也没有任何字号出现,不能证明是原告受伤的事发地,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对医药费的票据中有九张是非正式票据,无任何单位盖章,也无任何医院加盖公章,不能算作医药费,涉及的金额是2293.7元,这几张票据不应算作医药费,其它票据请法庭核实。护理费的票据以及陪护合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中记载的5000元护理费用应从鉴定护理期中减去相应的陪护天数25天。交通费火车票中十八张不是原告的名字,分别记载了王国益、王新芝、王元斌、王元富、王加帅,这些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属于本案交通费赔偿范围,另外两张火车票中无乘车人的记载,与现行实行的实名制购票不符,不能显示是原告的合理开销,不能作为赔偿范围,交通费中其中有打车票据若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出行的规定。住宿费票据非正式票据,无任何正式单位加盖公章,而且票据中显示的姓名为王元富、高建安、王元斌、张凤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作为赔偿范围。对鉴定费无异议。其他生活合理支出的票据,均非正式票据,票据中没有记载原告,不能证明是原告住院期间的开支,而且从时间看其中大部分是原告出院以后的日期,票据中有些内容记载了水果和营养品,原告住院期间给付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些开支不应再作为赔偿范围。对独生子女光荣证、原告父亲王元斌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母亲王新芝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独生子女证颁发时间为2007年2月5日,该独生子女证中记载的内容显示王某某在颁证时应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子女,但从王某某的出生日期1989年11月17日来看,颁证时王某某已满十七周岁,而且该证书中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对该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父亲王元斌和母亲王新芝户口页复印件不能显示二人与原告是父母子女关系,对户口本的原件无异议,即使属实的话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父亲王元斌和母亲王新芝的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显示的原告父亲现年49周岁,母亲现年53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女性被扶养人必须达到55周岁,男性扶养人必须达到60周岁,如果双方确属原告父母,其年龄也没有达到给付扶养费的年龄界限,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赔偿清单中的医药费应扣除相关不合理费用;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期鉴定的日期为30-90日,被告认为取中间值60日为宜,还应扣除住院期间已经请护工的25天,每天的护理费数额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工资证明,所以应按受诉地法院2018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从原告的就医过程来看,酌情考虑500-1000元交通费为宜;误工期鉴定的结果为90-120天,所以误工期被告认为取中间值105日为宜,工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原告有电焊资格证,被告认为按照受诉地法院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107元每天计算比较核实;住宿费法院不应当支持,因原告在住院期间住宿在医院,无须开销住宿费用;营养期鉴定结果为30-60日,所以营养期被告认为取中间值45日为宜,应按照受诉地法院标准每日50元计算;对鉴定费无异议;其他生活合理开支不应作为赔偿范围,而且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事发时是2017年12月,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2017年相关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九级残,被告认可3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的年龄均未达到被扶养人的年龄要求,此项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高刚超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两个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据2照片也无异议,是厂子的照片,但是这是现在的厂子的照片,并且也是照片中的车去送的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的意见同被告金台冲压件厂和刘金台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5的意见同被告金台冲压件厂和刘金台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6的意见同被告金台冲压件厂和刘金台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李树国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两个证人的证言,他们没有实话实话。证据2厂子的照片是后期拍的,当时出事的时候还没有建成。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操作过程中有特大失误。证据4的意见同被告金台冲压件厂和刘金台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不认可,视频显示的车间看不出来是我承包活儿的车间。证据6的意见同被告金台冲压件厂和刘金台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金台冲压件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冲压件厂是个体工商户形式,经营者是刘金台;
2、经营者刘金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金台系冲压件厂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被告刘金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金台身份信息;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刘金台系冲压件厂经营者,冲压件厂系个体工商户,刘金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3、2017年4月15日刘金台与高刚超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刘金台于2017年4月15日将冲压件厂的厂房和场地租赁给高刚超使用,期限截止到2020年4月15日,继而证明原告事发时处于高刚超租赁期限内。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金台冲压件厂、刘金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金台冲压件厂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被告刘金台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刘金台是合法注册的经营者,也有工商登记备案,因此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被告刘金台与被告高刚超系亲属关系,因此对该协议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内容来讲,双方签订协议依据合同法仅能约束被告刘金台和被告高刚超二人,对于原告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该协议内容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刚超对被告金台冲压件厂、刘金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金台冲压件厂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我干拔铁丝的工作,不是做冲压件,不是借用原告的执照,我是以三和金属的名义对外经营。对被告刘金台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协议是我和刘金台签的。
被告李树国对被告金台冲压件厂、刘金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金台冲压件厂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刘金台提交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
被告高刚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2017年5月20日被告高刚超与被告李树国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本人将修建钢结构厂房的工作承包给了李树国。
原告对被告高刚超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协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起诉时仅列明被告霸州市胜芳冲压件厂以及刘金台,被告高刚超是被告刘金台介于亲属关系不方便才由原告进行追加,而被告李树国也是被告高刚超进行追加,针对该协议内容本身,仅能约束被告高刚超和被告李树国二人,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台冲压件厂、刘金台对被告高刚超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和自己没有关系。
被告李树国对被告高刚超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属实。
被告李树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证人证言,证人虽出庭接受质询,证邹某有表述不知道被谁雇佣,证人高建安主观认为被告金台冲压件厂、刘金台雇佣了原告,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为原告焊工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中,病历册、检验报告单、病历档案,被告均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诊断证明书,其中2017年12月29日出具、加盖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的诊断证明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三张诊断证明书,均未加盖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且误工期以鉴定结果为准,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均不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1)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医药费票据中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25日、2018年3月16日手显外门诊票据五张,未加盖公章,且票据本身注明不能作为报销凭证,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1月7日收据三张、2017年12月27日收据一张、2018年2月26日凭条一张,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护理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交通费,应为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出院后,根据医疗费票据及原告复诊情况,本院对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其他人、其他用途产生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5)住宿费票据非正式票据,且主张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6)鉴定费票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7)其他饭费、水果等生活支出的票据,均非正式票据,原告住院期间给付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开支不应再作为赔偿范围,故本院对此项票据不予采信。(8)原告独生子女光荣证、原告父亲王元斌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母亲王新芝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金台冲压件厂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金台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刘金台与被告高刚超签订的租赁厂房协议书,被告高刚超、李树国无异议,原告王某某不认可,但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高刚超提供的证据,系其与被告李树国签订的修建钢结构厂房承揽协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金台冲压件厂所在厂区,为重建钢结构厂房进行电焊工作,日工资300元。2017年12月4日,原告坐在距离地面七、八米高的行车梁上焊接梁与梁的接口时,为防止从梁上掉下将左手扶在旁边的行车梁上。
被旁边梁上经过的天车压伤左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霸州津胜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于2017年12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左手中、环、小指开放性骨折合并肌腱神经血管损伤,左手掌皮肤软组织裂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高刚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2018年7月25日经霸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手外伤所致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
又查:2017年4月15日被告高刚超与被告刘金台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租赁被告金台冲压件厂的厂房生产拔丝,后因需要重新搭建厂房,2017年5月20日被告高刚超与被告李树国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将重新搭建厂房的工程承包给李树国。事故发生在被告李树国承揽厂房施工过程中。
再查:原告之母王新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父王元斌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为其父母独生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树国,从事电焊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工作期间被机器砸伤,被告李树国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刚超将钢结构厂房工程承揽给没有建造资质的被告李树国,选任存在一定过错,且其作为天车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李树国承担60%、被告高刚超承担30%、原告王某某自担10%的责任。原告主张系受雇于被告金台冲压件厂、刘金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金台冲压件厂、刘金台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4月15日将厂房租赁给被告高刚超使用,被告高刚超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台冲压件厂、刘金台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金台冲压件厂、刘金台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此次损伤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及相关票据,可以确定原告的医药费为72415.74元。《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霸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90-120日,本院酌定105日。原告无固定工作,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7年河北省建筑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53187元,误工费为15300.37元(53187元÷365天×105天=15300.37元)。《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霸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为30-90日,本院酌定60日。原告护理人员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7349元,原告护理期内的护理费为6139.56元(37349元÷365天×60天=6139.56元)。《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住院时间为2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100元天×25天=2500元)。《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营养期为30-60日,本院酌定45日,原告的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2250元)。《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按2018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47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4988元(13747元年×20年×20%=54988元)。《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参照公安部法制司对海南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标准的请示》的答复:《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规定“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其中“无劳动能力的人”的标准,对被扶养人是农民的情况,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中没有规定,目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执行。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六十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五十岁,应该退休并可以享受退职养老补助费。据此,男性农民满六十周岁,女性农民满五十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原告之父王元斌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达到给付扶养费的年龄要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王元斌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536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王新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可视为无劳动能力人,抚养费为42144元(10536元年×20年×20%=4214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7132元。《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6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0400.2元,本院酌定交通费4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7241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6139.56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5300.37元、伤残赔偿金为97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207337.67元,应予赔偿。原告其他生活支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树国抗辩被告高刚超支付原告医药费35000元,自己通过微信给付原告50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可被告高刚超为原告交付医疗费35000元,本院确认被告高刚超已支付原告35000元。被告李树国承担60%责任为124402.60元;被告高刚超承担30%责任为62201.30元,扣除被告高刚超已经支付的35000元,被告高刚超应再给付原告27201.30元;原告王某某自担1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7241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6139.56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5300.37元、伤残赔偿金为97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0元等各项共计207337.67元,被告李树国承担6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24402.60元;被告高刚超承担30%责任为62201.30元,扣除被告高刚超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费用35000元,被告高刚超应再赔偿原告27201.30元;其余10%的责任由原告王某某承担,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95元,被告李树国承担2372元,被告高刚超承担1186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秋霞
书记员: 张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