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营,
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地址: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3544811H。
负责人:姚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强,耿国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景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948345L。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
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张景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营、被告张景会、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国勇、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649元、误工费22656元、护理费9486元、伤残赔偿金3261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55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7日23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P×××××重型货车沿富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7公里加718米处时,与停放在公路西侧被告张景会驾驶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重型半挂车及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经景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景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501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P×××××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景会驾驶的冀T×××××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景会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当时是我儿子张浩的车,我儿子在
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买的车,没还完车款之前一直挂靠在
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我驾驶的车辆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冀T×××××重型半挂车在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5万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中包括微信转给原告5000元,现金给付原告5000元,我要求在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我。
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冀T×××××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入有5万的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认为并不属于我公司的上述保险的赔偿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相应产生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李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的合法性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两辆车的交强险共同承担,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7日23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富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7公里718米时,与停放在公路西侧张景会驾驶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王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景会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281.97元(包括病历复印费6元),后转入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39043.1元,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局工程局医院花费医疗费330元,2018年10月17日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伤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因伤营养期限60日;因伤误工时间120日。花费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张景会驾驶的车辆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张景会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原告5000元,张浩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王某某育有两子,长子王胜凯于****年**月**日出生,次子王胜旋于****年**月**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景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局工程局CT检查报告单,德州恒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张景会的驾驶证复印件、冀T×××××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冀T×××××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安全驾驶,违反交通法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景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景会承担损失的比例按照主次责任70%和30%划分为宜。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代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均被排除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之外。根据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在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某在车下,其身份并非是车上人员,其受伤害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约定,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故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代被告张景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商业险是否免赔,本院认为冀T×××××号车辆驾驶人张景会持有准驾车型A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被告张景会具有驾驶资格,其未提供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无驾驶车辆的资格,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了承包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无相关从业资格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的赔偿义务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除条款,系无效条款。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尽到注意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中,无经办人签字,落款日期空白,不能证明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王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意见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鉴定费收据也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为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12881元/年×20年×10%=2576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页,被扶养人王胜凯已满14周岁,尚未满15周岁,被抚养年限按照3年计算。被扶养人王胜旋已满9周岁,被抚养年限按照9年计算,原告王某某承担上述两个被扶养人每人的生活费为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年消费性支出的1/2。原告王某某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王胜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36元/年×3年×10%×1/2=1580.4元。被抚养人王胜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536元/年×9年×10%×1/2=474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580.4元+4741.2元=6321.6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王某某系被告张景会之子张浩雇佣的司机,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原告王某某主张按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188.8元/天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误工期经鉴定为120日,则误工费为120日×188.8元/天=22656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02元/天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根据德州恒信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因伤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原告王某某住院33天,则护理费为33日×102元/天+60日×102元/天=9486元。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则营养费为30元/天×60日=1800元。对于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项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某住院33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对于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对于医疗费,经核实为47655.07元,原告王某某主张47649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7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2656元、护理费9486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被扶养生活费63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4474.6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代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景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由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代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328元、护理费4743元、残疾赔偿金128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0.8元、交通费250元,共计44862.8元。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328元、护理费4743元、残疾赔偿金128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44862.8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474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4324.3元,由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0424.7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9187.1元。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287.5元。被告张景会已给付原告王某某5000元,其主张在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张浩给付原告王某某现金5000元,因张浩不是本案当事人,该款项本案不予理涉,另行处理。则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再赔偿原告王某某50287.5元,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景会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9187.1元;
二、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287.5元;
三、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张景会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四、被告李某某、张景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张景会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金池
书记员: 高佳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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