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强,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杨金花,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
被告:上海霄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诗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杏慧,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田园路XXX号“天河理想城”58幢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朱洪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升,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强、杨金花与被告上海霄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霄阁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王强、杨金花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湖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王强、杨金花,被告霄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天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强、杨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房款人民币10万元整(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三倍,自2017年5月1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原告至湖州天河理想城售楼处购得55号304室商品期房一套,总价783,441元,首付款503,441元。首付款付清时,售楼中心工作人员给付一张金额为403,441元的购房发票,收款为第三人,和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收据,收款方为被告,还有购房合同,合同上写明房款总金额683,441元。原告当场提出质疑,但售楼处工作人员称这样操作是为了双方可以合理避税,10万元的发票之后会补开,但对10万元的出处未作任何说明和解释。后,原告向湖州市税务局及湖州市开发区信访局反映才得知,通过外地房屋中介招募来的非本地客户,在购房时都签订过一份信息服务协议书,能获得购房优惠和信息服务,实际上是购房者在购房时除了支付房款外,还要支付给被告8万至16万元不等的服务费。然而,原告是自行前往售楼处购房,没有通过房屋中介,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服务,原告也未与被告签订过该份信息服务协议书,故原告诉请如上。
被告霄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三人委托案外人浙江赢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家公司)代理销售天河理想城项目房屋,赢家公司将该项目又委托给被告作为湖州以外客户的销售商,原告是经被告在上海的分销商居间介绍购买了涉案房屋,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信息服务并且原告参加了被告与赢家公司共同举办的购房优惠活动,原告已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收房,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退还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天河公司述称,2017年5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天河理想城55号304室商品房一套,总价款683,441元,首付款403,441元,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相应发票。后又于2017年11月24日收到尾款28万元,第三人也出具了相应发票,第三人共收到房款683,441元,未多收房款。第三人和赢家公司之间有代销合同,但并不清楚赢家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委托销售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王强、杨金花(买受人)与天河公司(出卖人)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天河理想城55幢304室商品房1套,建筑面积92.67平方米,总房价款683,441元;买受人于签署本合同之日向出卖人支付房款403,441元,其余房款28万元采用贷款方式支付等。同日,王强、杨金花向天河公司支付了403,441元,并收到天河公司出具的金额为403,441元的发票一张。同日,王强、杨金花向霄阁公司支付了10万元,并收到霄阁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收据一张。后王强、杨金花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天河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28万元,全额房款支付完毕。2019年11月,天河公司向王强、杨金花交付上述房屋。
另查明天河公司与赢家公司签订《天河理想城渠道销售合同》,委托赢家公司作为天河理想城项目一、二期所有房源的渠道销售总代理公司。赢家公司与霄阁公司签订《天河理想城合作协议》,委托霄阁公司作为湖州以外客户的销售公司。
关于购房经过。原告王强、杨金花表示,原告是在返沪途中看到涉案楼盘,并自行前往售楼中心。当时,由杨姓销售人员接待,在介绍房屋时其称目前没有房源,若有了再行通知。三四天后,杨某电话联系称有一套房源,要原告立即前往,原告到场后其又称房源没有了,并劝说原告住一晚等等看。第二天早上,杨某再次电话联系称有一套房源,总房价783,441元,后协商下来贷款28万元,其余款项付清。原告先支付了503,441元,后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签署其他合同。被告霄阁公司表示,杨某就是被告方的销售人员。原告在预约时间上门看房,由被告方工作人员接待,提供了带看、商谈房款优惠活动,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服务。第三人天河公司表示,售楼处除财务是第三人方工作人员外,其他都是销售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中,被告霄阁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与赢家公司的会议纪要、附件、网页截屏、发票及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信息服务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对外销价为861,917.9688元,原、被告签订了信息服务协议书,原告支付了服务费10万,享受了房屋总价降价15万元,再打96折的优惠活动,最终房价为683,441元,因保管不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息服务协议书现已遗失,被告之后也向原告开具了服务费发票,通知原告领取,但原告拒绝领取。被告霄阁公司还提交了分销佣金结算、付款回单及发票,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分销公司上海锦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营销人员带看的,被告提供了信息服务,也已向上海锦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了分销佣金4万元。对上述证据,原告王强、杨金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是自行到售楼处的,不存在带看行为,没有签订过信息服务协议书,发票未收到。第三人天河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双方签署了信息服务协议书,被告按约向原告收取了服务费10万元。原告则否认签署过信息服务协议书,并否认知晓支付的是服务费10万元。现被告无法提交该份协议书,故对双方是否实际签署了书面协议或合同文本,本院实难查证。但是,本院认为,两原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进行商品房选购这一高额消费活动过程中,本应遵从审慎理性的原则,就交易对方传递的相关信息自行做出判断。在支付相关款项及签订相关协议、合同文本时,更应是思考后做出的行为。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房屋总房价款为683,441元、首付款金额为403,441元及贷款金额为28万元。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于当日分别向第三人支付了首付款403,441元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后又分别收到第三人开具的发票和被告开具的收据。可见,该10万元并未纳入购房合同项下价款,收款方也非第三人,原告理应知晓。现原告主张不知晓为何向被告支付该笔10万元,本院实难采信。当然,除了协议文本约定,原告作为购房客户,其购房行为还会受到售楼现场相关人员口头传递信息的影响,但是在整个签约、付款的购房过程中,相关房屋信息及所有购房支出成本购房人最终都会知晓。在当时的房地产市场大背景下,面对各种购房信息,原告也均可结合自身对购房目的、相关购房条件以及最终支出成本等因素的考量,就是否决定购买自行做出选择。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知晓是以总价783,441元的金额购买系争房屋,现原告也已付清款项并已收房,可视为原告已实现其购房目的,认可其支出成本。被告所谓提供的服务内容本身并不十分明确,但在整个购房过程中,也确有负责销售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提供了接待、房源签约等服务,原告也已向被告支付了对价,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在完成购房行为后,再行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强、杨金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原告王强、杨金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蔚
书记员:赵依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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