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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强、王奕等与陆丁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强,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奕,女,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骜,男,200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王强,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政修路XXX号XXX室。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丁,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王强、原告王奕、原告王骜与被告陆丁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强、原告王奕、原告王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注销被告在上海市杨浦区政修路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原告王强因资金需求通过朋友介绍向被告借款。2010年6月7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借期至2010年9月6日,未约定利率,并约定以三原告共有的上海市杨浦区政修路XXX号XXX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原告王强收到了扣除利息后的借款本金38万元,并且在杨浦区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陆续归还借款,基本已还清,且2013年5月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再无向原告催讨。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也未主张债权或抵押权,均已过诉讼时效,应当注销抵押登记,现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陆丁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抵押借款合同,记载:“抵押权人(出借人)陆丁抵押人(借款人)王强、王奕、王骜……抵押物坐落:政修路XXX号XXX室……借款金额:伍拾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限: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担保范围为本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2.原告提交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上海市杨浦区政修路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三原告。该房屋抵押权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债权数额20万元,期限从2006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18日,核准日期2006年2月13日。抵押权人陆丁,登记证明号杨XXXXXXXXXXXX,债权数额50万元,期限从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核准日期2010年6月18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被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按常理,如原告未清偿被告的债务,被告应及时主张,以保护自己的权利。根据现有证据,被告长期未行使抵押权,原告要求注销被告在涉案房屋上的抵押登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注销被告陆丁在上海市杨浦区政修路XXX号XXX室房屋上设定的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杨XXXXXXXXXXXX)。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陆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海根

书记员:周  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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