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强,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梦哲,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冬黎,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湘粤,男,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上海众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湘粤。
被告:上海玥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田玲。
原告王强与被告高冬黎、上海绿环洗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王强、被告高冬黎的分别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依法追加上海玥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玥云公司)、上海众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吾公司)、刘湘粤以及上海万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梦哲、被告高冬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被告刘湘粤(又系被告众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玥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王强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绿环洗染有限公司、上海万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经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湘粤、众吾公司、高冬黎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4,508.68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8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4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464,354.68元,被告玥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老乡吕效立介绍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横桥路XXX号参加监控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吕效立对原告称由高冬黎支付工资、每天工资200元。2018年4月14日即原告参加施工约五、六天时,原告站在离地面2米左右高度的可移动脚手架上进行拉扯监控线的施工作业,因脚手架松动,施工现场无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保护设施,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地面,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并致残疾,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在上述事故中没有过错,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众吾公司系上述工程的承包人,刘湘粤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高冬黎在工程中提供劳动工具、接送原告参加施工、向原告支付工资,故众吾公司、刘湘粤、高冬黎系原告的共同雇主,应当共同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众吾公司系刘湘粤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即使刘湘粤不是原告的雇主,其也应当以股东身份对众吾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工程由玥云公司发包给众吾公司,但众吾公司无高空作业资质,玥云公司没有审核众吾公司的资质,具有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长期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居住、工作,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
被告高冬黎辩称,众吾公司、刘湘粤承包涉案工程后因无施工人员而让高冬黎帮助找人施工,高冬黎联系毛某,毛某介绍了他的几个老乡即原告等人参加施工。高冬黎在施工前不认识原告等施工人员、未与原告等施工人员协商确定工资,原告等人的工资是与刘湘粤确定的,高冬黎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未管理涉案工程及原告等施工人员,涉案事故发生时也不在现场。因高冬黎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并有车辆故让居住在松江的原告等人顺路搭车到横桥路工地,高冬黎还为刘湘粤代购施工材料,刘湘粤向高冬黎的微信付款是支付高冬黎为其垫付的购买施工材料的货款以及高冬黎等施工人员的人工费,因其他施工人员无微信故由高冬黎代收。涉案脚手架由刘湘粤租赁,刘湘粤微信付款中的2,000元属于让高冬黎转付出租人的押金。高冬黎有部分施工工具而带至涉案工地用于施工。因此,高冬黎未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在涉案工程中是共同施工人员,不是原告的雇主,要求驳回原告对高冬黎的全部诉讼请求。众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众吾公司没有高空作业的施工资质,玥云公司是负有选任不当过错责任的发包人,应当由众吾公司、玥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知道移动脚手架的其他施工人员在之前已经饮酒,原告在脚手架移动时为安全起见应当坐在或者蹲在脚手架上而不应当站在脚手架上,且施工现场存在安全保护设备,如果没有安全保护设备则原告应当拒绝施工,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负70%以上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院外购买的药品费应当扣除,误工费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认可营养费每日20元、护理费每月1,2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鉴定费按发票认定,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
被告刘湘粤、众吾公司共同辩称,众吾公司向玥云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高冬黎向众吾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共计3万元,刘湘粤向高冬黎的微信付款均为支付劳务费。众吾公司、刘湘粤不认识原告等施工人员,未向原告等施工人员发放过工资。高冬黎召集原告施工、发放原告工资。因此,高冬黎是原告的雇主,高冬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众吾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湘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湘粤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款中抵扣。众吾公司在施工中提供了安全保护设备,没有使用是原告的问题。关于原告自身过错、赔偿标准方面的答辩意见与高冬黎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玥云公司辩称,玥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众吾公司施工,众吾公司的营业执照明确其具有承接弱电工程的范围和施工资质,玥云公司不具有选任不当的过错,且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众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玥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玥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自身过错、赔偿标准方面的答辩意见与高冬黎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众吾公司系2018年1月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布线、建筑智能化建设工程专业施工等,被告刘湘粤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高冬黎系该公司的监事。2018年4月6日,被告玥云公司(甲方)与被告众吾公司(乙方)签订《横桥路XXX号弱电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横桥路XXX号的智能化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甲方应付工程款18万元,乙方承包工程范围为门禁系统、电子巡更系统、闭路监控系统、网络覆盖系统,乙方承包方式和内容为包工包料、包安全等(包括工程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乙方委派刘斌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质量、安全等问题,乙方承诺遵守施工安全规范,保证所雇佣人员具有相应的工作技能,乙方负责施工期间的安全,在施工地点做好合理的防护措施,发生安全问题而产生的任何损失及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7日等。
原告王强不是众吾公司的员工,在参加涉案工程施工前不认识刘湘粤、高冬黎。为涉案工程,高冬黎出面找人参加施工,原告等人经他人介绍后参加施工。原告自2018年4月10日左右起到上述横桥路XXX号处参加涉案工程的设备安装施工。原告等施工人员从上海市松江区居住地至横桥路工地的上下班由高冬黎驾驶车辆顺路接送,高冬黎在施工中提供了自己的部分劳动工具用于施工。同月14日下午,原告站在一部约2米高度的可移动的脚手架上作拉扯监控线施工,在其他施工人员移动脚手架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地面,造成头部受伤。事故发生时,刘湘粤、高冬黎及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刘斌均不在现场,原告在当时未采取戴安全帽、系安全带等相关安全保护措施。
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由救护车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同月28日出院,诊断为左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右侧额叶创伤性脑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建议门诊复查、今后行颅骨修补术等。同年9月13日至23日,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作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出院建议门诊复查。原告于同年5月10日至10月4日期间先后5次在上述医院门诊治疗。为上述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48,398.71元(含救护车费332元,其中刘湘粤垫付2万元)。原告在首次住院期间在医院外的药房购买药品,支出10,860元,并支出首次住院期间的护工费1,160元。
刘湘粤、高冬黎在2018年4月4日至26日期间的微信聊天内容载明:高在12日发出“4月7号1867、8号5462、9号2289、10号2752、11号1466”、“需要监控摄像头、监控支架、2.5的接头、220V转12V的电源、交换机、机柜、PDU4个”的微信,在14日发出“20个4mm、6个6mm、5个10mm”的微信,刘回答“好的我知道了”;刘在4月4日、7日、8日、21日、26日分别向高微信付款2,028元、2,000元、1万元、7,090元、400元;高在4月9日、10日分别向刘微信付款96.42元、88元,88元付款前刘发出“88块,分88块”的微信,高在支付88元时的留言为“中午吃饭”;双方在4月11日相互微信付款600元。高冬黎在2018年4月7日采购了价款1,123元的施工材料用于涉案工程。
经原告诉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强因故致伤,造成右额、双颞脑挫伤,左额颞硬膜外血肿,住院手术治疗,后期左颞脑软化灶形成,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王强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8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
原告系农村户籍人员。上海新闵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居住证明称原告自2013年7月起租赁居住该公司名下的春申外居中心房屋即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申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至今。原告的妻子在事故当日向公安机关报警,报警材料中的报警人联系地址为上述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和居住登记凭证载明原告及其妻子的租赁房屋为上述房屋。上海左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称原告系该公司员工,自2016年1月9日至2018年4月13日止在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平均月工资4,200元。原告的银行卡账户清单载明案外人张某某在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的每月26日左右向原告转账付款,每月付款1次,最高1笔付款5,010元、最低1笔付款3,516元,多笔付款数额相同,16笔付款的平均数额为4,135.75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涉案病史材料、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发票、外购药品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居住登记凭证、居住证明、工作证明、银行卡账户清单、报警回执单、施工合同、微信聊天材料、购货凭证、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强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接受原告劳务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施工合同明确被告众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承包方式为包施工、包材料等,故如无相反证据,应当认定众吾公司系原告的雇主。众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湘粤主张被告高冬黎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高冬黎系原告的雇主,高冬黎否认承包劳务和雇主身份,故众吾公司、刘湘粤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举证证明,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众吾公司、刘湘粤与高冬黎之间未签订与承包劳务相关的书面合同,众吾公司、刘湘粤未举证证明与高冬黎之间存在与承包劳务相关的口头合同,故无直接证据证实众吾公司、刘湘粤的上述主张。高冬黎在施工中向刘湘粤申报施工材料并代购施工材料,刘湘粤向高冬黎的微信付款由施工合同签订前的付款、施工合同签订后至涉案事故发生前的付款以及涉案事故发生后的付款组成,代买材料的行为以及付款时间、付款数额等事实均不能证明上述付款的性质属于向高冬黎支付承包性质的劳务费。高冬黎系众吾公司的监事,其作为众吾公司的工作人员为所在公司承包的工程出面找施工人员、在施工中提供部分劳动工具、驾驶车辆顺路接送原告等施工人员上下班的行为与其职务身份具有关联,不能依据高冬黎的上述行为认定其系劳务承包人,不能依据高冬黎向刘湘粤的微信付款行为认定高冬黎系劳务承包人。因此,本院认定众吾公司是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冬黎系众吾公司的工作人员,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工程由被告玥云公司发包给众吾公司施工,因涉案工程为智能化建设工程,众吾公司具有计算机网络布线、建筑智能化建设工程专业施工的经营资质,故玥云公司的发包不具有选任承包人方面的过错,且施工合同明确由承包方负责施工期间的安全、在施工地点做好合理的防护措施,故玥云公司对众吾公司承包施工中发生的施工人员人身损害后果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正常成年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站在离地2米左右高度的脚手架上施工时具有一定的安全风险,应当高度重视自我安全保护,在脚手架移动时应当采取更加谨慎周密的安全保护措施,但原告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施工,未尽自我安全保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结合原告系在其他施工人员移动脚手架时跌落受伤,众吾公司、刘湘粤未举证证明施工现场配备了安全帽、安全绳等相关安全保护设备,未举证证明对施工人员开展了安全施工方面的教育等具体案情,本院酌定由众吾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20%的损失。众吾公司系刘湘粤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众吾公司、刘湘粤未举证证明众吾公司的财产与刘湘粤的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刘湘粤对众吾公司的赔偿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病史材料、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发票,认定148,398.71元(含救护车费332元)。原告在医院外药房购买药品缺乏处方、医嘱等依据,相关支出不能计入合理医疗费范围;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人员,但其多份证据基本形成证据链,基本可以证明其在涉案事故发生前的一年前就已经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居住生活并有较为稳定的来源于城镇地区的经济收入,故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依据XXX伤残的鉴定意见、上海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272,13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本地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8,000元,此损失不按责赔偿;4.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可按原告主张的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80日,认定14,880元;5.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可按30元/天计算90天,认定2,700元;6.护理费,首次住院期间(20天)已经支出的护理费可按护理费发票认定,其余护理费可依据鉴定意见,按40元/天计算70天,认定3,960元;7.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次数、地点等情况,酌定500元;8.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4,800元;9.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属合理损失,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律师工作量、律师费发票等情况,可支持原告主张的5,000元,此损失不按责赔偿。因此,众吾公司、刘湘粤共计应当赔偿原告370,900元,抵扣刘湘粤已付的2万元后,尚应当赔偿350,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众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强人身损害损失费350,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湘粤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向原告王强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5元(原告王强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132.50元,由原告王强负担1,009.50元,由被告上海众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刘湘粤负担3,123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根华
书记员:岑诗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