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强(WANGQIANG),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住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浈,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进邦,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上海戎谷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兵。
原告王强(WANGQIANG)与被告贺进邦、上海戎谷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WANGQIANG)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进邦、戎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强(WANGQIANG)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租金、办公家具使用费192,414.98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649.5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上海市静安区延平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平米日租金4.2元,月租金33,387.46元;在租期届满或提前解除情况下房屋占用期间使用费按4.2元/日/平方米计算,办公家具使用费为每月2,200元。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7年7月28日,两被告逾期不按约定支付房租累计超过10天。两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贺进邦、戎谷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建筑面积261.35平方米。
被告戎谷公司原名为上海戎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6年7月8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两被告(承租方、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于2016年7月28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免租期20天,自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28日,免租期内物业费由甲方承担;租期自2016年7月28日自2018年7月27日止;每日每平方米租金为4.2元,月租金33,387.46元;押一付三,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于付款月起租日10天前支付下一期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日租金的0.3%支付违约金;押金及首期租金共计136750元,于2016年7月9日前支付;签订合同当日,乙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含物业费)金额的租赁保证金,即33,387.46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返还给乙方;乙方在承租期内不得将其承租区域转租第三方或转借本房屋或自称与第三方合署办公;乙方应得合同租期届满之日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按4.2元/日/平方米支付房屋占用期间使用费;乙方擅自转租该房屋、转让该房屋承租权或与他人交换各自承租的房屋的,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10天的,甲方可以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按月租金的十二倍支付违约金;办公家具使用费2,200元/月,乙方每月1日支付;2016年7月物业费由乙方承担1,000元,签约当日支付给甲方;押金不含物业费;2016年8月后的物业费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物业公司。合同附件三为向被告交付的办公家具清单。
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36,750元。审理中,原告称,该136,750元包括一个月的押金、三个月的租金及应由被告承担的2016年7月的物业费1,000元。
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
同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6,772元。
2017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6,000元。
同年3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8,5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实际支付的租金、办公家具使用费扣除已经支付的租金、办公家具使用费共欠193,414.98元,本案中仅主张192,414.98元,超出部分不再主张;其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交付房屋,于2017年8月1日自案外人处收回房屋钥匙;对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租金、办公家具使用费放弃主张;因未能找到合适的承租方,不得已将房屋空置了16个月,于2018年11月9日将房屋另行出租;对被告支付的押金33,387.46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于2017年3月曾向两被告发函催告解除合同、搬出房屋,但函件均被拒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现已收回房屋并另行出租,故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0天的,原告可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其拖延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办公家具使用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进邦、上海戎谷水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强(WANGQIANG)房屋租金、办公家具使用费共计192,414.98元;
二、被告贺进邦、上海戎谷水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强(WANGQIANG)违约金400,649.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1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贺进邦、上海戎谷水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安基
书记员:魏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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