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强,男,195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萍,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朝季。
委托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兵。
原告刘俊与被告刘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原告撤回对刘壮的起诉,本案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张亚萍、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强诉称,2017年7月14日,刘壮驾驶牌号为苏L7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横桥路进周康路西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沪CWXXXX轿车及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沪CVXXXX轿车相撞,发生原告及原告车上人员(饶剑、邓省省、邓佳佳、金明龙)、刘壮车上人员(武晓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刘壮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朱某某、饶剑、邓省省、邓佳佳、金明龙、武晓云无责任。苏L7XXXX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沪CV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97.4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0,645.25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衣损费300元,合计25,942.65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性责任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其他伤者的损失,并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同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应为1,097元;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且期限过长;交通费认可200元;衣损费、鉴定费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CVXXXX轿车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刘壮驾驶牌号为苏L7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横桥路进周康路西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沪CWXXXX轿车及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沪CVXXXX轿车相撞,发生原告及原告车上人员(饶剑、邓省省、邓佳佳、金明龙)刘壮车上人员(武晓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刘壮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朱某某、饶剑、邓省省、邓佳佳、金明龙、武晓云无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97.35元。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被鉴定人王强受伤之日起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苏L7XXXX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CV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七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他伤者尚未向本院起诉,故先由原告先享用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如有剩余由其他伤者享用。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1,097.35元;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30日,本院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1,200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30日,本院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1,500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休息期60日,原告为出租车驾驶员,本院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每年82,581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20,645.25元;5、交通费,为就医及诉讼,原告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200元;6、鉴定费,为确认原告的三期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上述费用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7、衣损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无疑造成原告衣物损,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100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2,947.6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088.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313.86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95.24元,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50元),被告平安保险应赔偿原告2,24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08.8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31.39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4.76元)。
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强22,947.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强2,24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计224元(原告王强已预交),由原告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马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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