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王超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司机,负责驾驶营运车辆捷达FV7160FG牌轿车,车牌号为冀R×××××,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在被告处为原告驾驶的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投保司、乘人员共计5人座,每人(座)责任限额20万元,其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6万元,医疗费限额为4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
2015年11月8日4时55分,原告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4公里900米处时,因躲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头西尾东停放在路北侧的司机杜书福驾驶的津A×××××、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杜书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北京同仁医院,在进行手术后因没有床位转入三河东杉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头部多发皮裂伤、颅面多发骨折、双眼钝挫伤等。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伤情严重需进行伤残评定,故2016年3月4日被告指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最终王某伤情被评定为九级。
因双方对于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1174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706元、护理费4200元、鉴定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11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3019.23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份保险的赔偿对象包含司乘人员。
同意在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赔偿金额12000元基础上,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和合理的伤残赔偿金,但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驾驶冀R×××××号出租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作为冀R×××××号出租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下:医疗费1174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原告住院15天,维护15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天数为18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57784元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出院记录记载医嘱确定为30天,维护4750元。
对原告提出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4500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参考原告伤情及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情况确定为28天,维护42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1051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伤残赔偿金维护44204元(11051元×20年×20%);被扶养人管海侠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管海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580.50元(9023元×17.5年×20%)。
被扶养人王鑫宇系农业户口,未成年人,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王鑫宇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729.90元(9023元×13年×20%÷2人),上述合计43310.4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予以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复查,鉴定情况酌定维护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
上述共计113458.63元。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维护。
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维护。
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12000元,剩余101458.63元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属于该保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进行赔偿。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提出依据合同约定,保险赔偿范围只包括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仅约定了医疗费赔偿限额和伤残(死亡)赔偿限额,根据日常人们对责任保险的通常理解,医疗费赔偿限额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类别,伤残赔偿限额包含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类别,同时保险合同中亦未对相关赔偿项目做不予赔偿的免责约定,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三十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某101458.63元。
此款汇入原告王某个人账户,开户行: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卡号:62×××81。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1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驾驶冀R×××××号出租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作为冀R×××××号出租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下:医疗费1174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原告住院15天,维护15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天数为18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57784元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出院记录记载医嘱确定为30天,维护4750元。
对原告提出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4500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参考原告伤情及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情况确定为28天,维护42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1051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伤残赔偿金维护44204元(11051元×20年×20%);被扶养人管海侠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管海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580.50元(9023元×17.5年×20%)。
被扶养人王鑫宇系农业户口,未成年人,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王鑫宇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729.90元(9023元×13年×20%÷2人),上述合计43310.4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予以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复查,鉴定情况酌定维护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
上述共计113458.63元。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维护。
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维护。
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12000元,剩余101458.63元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属于该保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进行赔偿。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提出依据合同约定,保险赔偿范围只包括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仅约定了医疗费赔偿限额和伤残(死亡)赔偿限额,根据日常人们对责任保险的通常理解,医疗费赔偿限额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类别,伤残赔偿限额包含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类别,同时保险合同中亦未对相关赔偿项目做不予赔偿的免责约定,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三十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某101458.63元。
此款汇入原告王某个人账户,开户行: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卡号:62×××81。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1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00元。
审判长:陈洁琳
书记员:王敬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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