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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强与刘字业、王月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强,男,汉族,1983年2月26日生,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站宁,宁晋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晓朝,宁晋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字业,男,汉族,1972年1月9日生,住晋州市,
被告:王月学,男,汉族,住晋州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458830。
负责人: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莹,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强与被告刘字业、王月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强于2017年11月27日撤回了对王月学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站宁、巨晓朝,被告刘字业、被告阳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红、刘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8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保险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刘字业无驾驶证且事故后逃逸,我司不同意赔付,只垫付抢救费并有权追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刘字业答辩意见:我和原告之间有协议,已经协商赔偿原告5000元,该事故已经解决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及被告刘字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强无责的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内;被告刘字业无证驾驶并逃逸。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王月学,被告刘字业通过第三方实际购买并控制使用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字业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内容本庭予以确认。
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王强主张及证据:1、医疗费82160.29元,票据16张,晋州市人民医院票据11张,宁晋县医院票据5张,提交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60天,营养标准日50元,提交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标准日100元;
被告阳光保险答辩意见及证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病历取证费16元,我司不承担,125元救护车费用应属于交通费,三项费用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一万元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字业承担。
被告刘字业答辩意见及证据:我只认可晋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不认可宁晋医院的住院票据。无证据提交。
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医疗费82144.29元,依据原告提交晋州市人民医院票据和宁晋县医院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标准日100元。
2、误工费:
原告王强主张及证据:误工费17250元,误工期150天,误工标准日115元,根据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确定。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所在公司宁晋县开创饲料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前三月工资表复印件确定。
被告阳光保险答辩意见及证据:对王强的误工期不认可,认可住院期间的21天,对误工标准、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农林牧渔业标准赔付。原告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成立日期是2017年6月7日,而事故发生在2017年2月。
被告刘字业答辩意见及证据:同阳光保险质证意见。
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误工费10350元。依据原告提交原告所在公司宁晋县开创饲料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前三月工资表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胸骨、肋骨多处多根骨折确定误工期确定为90天;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所在公司宁晋县开创饲料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前三月工资表复印件确定。
3、护理费:
原告王强主张及证据:原告护理费10386元,原告妻子一人护理,护理期90天,护理期工资标准115.4元,提交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确定护理期,护理人员所在公司宁晋县乐派派儿童摄影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前三月工资表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确定。
被告阳光保险答辩意见及证据:护理期只认可住院期间,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工资表无财务专用章,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护理期按21天给付。
被告刘字业答辩意见及证据:同阳光保险意见一致。
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护理费1264.2元,护理期依据原告提交的在宁晋县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确定为住院期间的额21天,护理工资标准依据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日60.2元。
4、交通费:
原告王强主张及证据:交通费700元,票据7张。
被告阳光保险答辩意见及证据:票据为连号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刘字业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酌定。
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交通费300元,依据原告在宁晋县医院到宁晋县必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定。
5、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原告王强主张及证据:伤残赔偿金23838元,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1万元。提交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确定原告为十级伤残。
被告阳光保险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鉴定程序不合法,我司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对精神抚慰金的质证意见同伤残赔偿金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字业答辩意见及证据:同阳光保险质证意见。
法院认定及理由: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结果阳光保险不认可且程序有瑕疵,可另行主张。
6、车辆维修费、公估费:
原告王强主张及证据:车辆维修费7115元,公估费427元。提交由晋州市交警大队委托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维修票据一份,无维修清单。
被告阳光保险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无维修明细,根据相关规定,被告驾驶人无证驾驶并逃逸,我司不承担责任。公估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刘字业答辩意见及证据:对维修费不予认可,无维修清单。认可公估费票据。
法院认定及理由:车辆维修费7115元,公估费427元。原告提交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晋州市交警大队委托,程序合法,本院应予认定。
7、鉴定费:
原告王强主张及证据:提交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600元。
被告阳光保险答辩意见及证据: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被告刘字业答辩意见及证据:不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因被告对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不认可,程序有瑕疵,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侵害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因被告对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不予认可,且属于原告委托人单方委托,程序有瑕疵,本院不予认定,可另行主张。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超出部分74244.29元由被告刘字业负担;被告阳光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914.2元(10350+1264.2+300)。原告王强主张财产711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5115元由被告刘字业负担。公估费427元由被告刘字业负担。原告主张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缺乏法律依据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字业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强各项损失共计23914.2元。
二、被告刘字业赔偿原告王强各项损失74786.29元(已经扣除被告刘字业垫付医疗费5000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王强负担830元,被告刘字业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刚

书记员: 张巧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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