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
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春某特钢有限公司工人,现住古冶区。
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黑鸭子村。
组织机构代码:75026626-2。
法定代表人:王金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冰、代理审判员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0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自2010年至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2月原告患病在唐山工人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肺上叶支气管原性囊肿并感染,必须手术治疗,于2015年3月10日住院,做了右肺上叶切除手术,住院31天,花医疗费74313.63元,因被告单位拖欠职工医疗保险费,原告未能享受医疗保险报销待遇,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按医疗保险规定给予报销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按医疗保险给予报销医疗费人民币59450.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请人民法院裁判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告诉请被告欠缴医疗保险涉及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相关政府部门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原告的起诉,不应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二、原告在2014年11月份因其所在的车间全部停产,原告就不再上班,所以在2015年2月份之后,被告没有相关的义务为其缴纳相关的保险,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下列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1、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政府机关已经出具法律文书不管我们的纠纷,我认为应由法院管。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仲裁委员会不属于政府部门,仲裁委也认为涉及到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也认为不属于诉讼审理的范围。
2、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院给甘肃省高院的批复,证明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是属于相关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为甘肃省高院的批复,甘肃省与我省相隔太远,情况可能不一样,不应适用河北省的情况。
二、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报销医疗费59450.9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1、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证据三、养老保险登记表,证明我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已经参加养老保险;证据四、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证明我与被告公司是被招收合同制关系;证据五、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备案表,证明我与被告公司已经录用为职工的关系;证据六、人力资源保障卡,被告公司通行证,证明我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发放了人力资源保障卡和工作时的通行卡;证据七、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工资卡,证明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存放于这个银行卡内;证据八、唐山市工人医院出院证与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我在2015年3月10日至4月9日期间在唐山工人医院治疗情况;证据九、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我在2015年3月10日至4月9日期间在唐山工人医院治疗费用;证据十、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用药清单,证明我在2015年3月10日至4月9日期间在唐山工人医院治疗用药清单;证据十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公司法人代表及公司内的情况;证据十二、身份证信息,证明本人身份;证据十三、被告公司开具的2014年10月12日养老医疗保险发票,证明本人在2014年10月12日在春某特钢公司工作,并自费补交10月、12月养老医疗保险;证据十四、一份我的工资卡对账单。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比如原告医疗费花了7万多元,诉请却是5万多元。
2、原告提交申请书,请求法院委托医保中心或有资质的医院对其医疗费74313.63元中应由医保支付金额的进行鉴定。
本院据此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进行了委托,该室答复认为该申请内容不属于对外委托鉴定的项目,可向医保中心或医疗机构进行咨询。
后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医教科按照原告提交的6页住院费用明细表于2016年6月12号出具了书面咨询意见,总费用合计73055.98元,其中应由医保承担的甲乙类费用50848.37元;由个人负担费用22207.61元。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中,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之后未再为原告王某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致使原告在2015年3月10日至4月9日住院治疗期间个人支付医疗费74313.63元。
按照《唐山市城镇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调整城镇医疗保险、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唐医统办〔2015〕1号)中“(四)参保政策调整1.参保单位应为职工连续缴纳职工医保费,因单位原因造成断保的,续保时需补缴医保费,并缴纳滞纳金,断保期间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的规定,原告无法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对其个人支付的医疗费中应由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
原告提交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虽然显示医疗费为74313.63元,但其提交的6页住院费用明细表显示总费用合计为73055.98元,对于1257.65元的差额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并且其对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医教科出具的书面咨询意见亦无异议,故本院只对其中的50848.37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给付人民币50848.3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人民币1元,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中,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之后未再为原告王某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致使原告在2015年3月10日至4月9日住院治疗期间个人支付医疗费74313.63元。
按照《唐山市城镇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调整城镇医疗保险、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唐医统办〔2015〕1号)中“(四)参保政策调整1.参保单位应为职工连续缴纳职工医保费,因单位原因造成断保的,续保时需补缴医保费,并缴纳滞纳金,断保期间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的规定,原告无法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对其个人支付的医疗费中应由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
原告提交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虽然显示医疗费为74313.63元,但其提交的6页住院费用明细表显示总费用合计为73055.98元,对于1257.65元的差额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并且其对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医教科出具的书面咨询意见亦无异议,故本院只对其中的50848.37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给付人民币50848.3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人民币1元,被告唐山市春某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元。
审判长:李星群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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