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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徐某某、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程世俊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农民。
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建业大厦1901室。
法定代表人许德海,董事长。
第三人程世俊。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泽公司)、第三人程世俊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明林,第三人程世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徐某某承包的世纪家园7#楼工程从事抹灰劳务,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有第三人程世俊作为世纪家园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足以证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及徐某某拖欠原告工资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理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方泽公司将世纪家园7#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徐某某个人,方泽公司与徐某某之间属违法劳务分包关系,方泽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劳务工资12000元的责任。第三人程世俊系被告方泽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的管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不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2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资款12000元,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第三人程世俊不承担支付原告王某工资款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某、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徐某某承包的世纪家园7#楼工程从事抹灰劳务,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有第三人程世俊作为世纪家园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足以证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及徐某某拖欠原告工资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理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方泽公司将世纪家园7#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徐某某个人,方泽公司与徐某某之间属违法劳务分包关系,方泽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劳务工资12000元的责任。第三人程世俊系被告方泽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的管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不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2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资款12000元,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第三人程世俊不承担支付原告王某工资款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某、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审判长:靳增全
审判员:李国兴
审判员:高彦茹

书记员:赵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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