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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时天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人,现住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周雪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天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人,住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常韦,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香河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新华大街北侧五一路东侧香城郦舍8号楼4单元10号房屋。
法定代理人闫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山,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时天舒、第三人香河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恒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峰、被告时天舒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韦、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8日,我与被告通过兴达恒远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我将位于香河县蒋辛屯镇富力香山郡小区10号楼1单元2003室房屋(78.85平方米)出售给被告,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并约定15天左右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因被告家有幼子,一直等到2017年10月9日,兴达恒远公司才通知双方于次日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不配合办理。后经我和兴达恒远公司多次联系,被告仍不予配合。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应当向我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和差价损失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向我支付自2017年10月10日起连续20日的违约金40500元(以逾期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并支付房屋价格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通过第三人了解到廊坊市人民政府出台一个文件,根据该文件,我不具备买房资格,是国家政策问题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我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我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时天舒经第三人兴达恒远公司居间服务,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其坐落于香河县蒋辛屯镇富力香山郡小区10号楼1单元2003室房屋一套卖给被告(乙方),总价款为14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房屋管理部门政策变化导致房屋无法过户至乙方名下的,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本合同,甲方退还已收购房款,乙方退还已交付房屋,甲乙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交易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委托第三人办理富力香山郡小区10号楼1单元2003室房屋买卖后续交易事宜;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居间服务费26100元、贷款服务费3000元、权证代办费2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购房定金50000元,向第三人交纳服务费31100元。2017年8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支付费用30000元,用于办理购房资格审批事宜。2017年10月9日,第三人通知原、被告双方于次日到房管局办理网签手续,被告以需要照顾孩子、没有时间为由予以拒绝。2017年10月11日,原告及第三人到被告家中协商办理网签手续事宜,被告未予配合。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6月2日,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该意见规定:非香河县户籍居民家庭能够提供当地3年及以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或纳税证明的,限购1套住房,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已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或者无法提供当地3年及以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或纳税证明的,暂停在当地购买住房。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屋交易居间服务合同、原告王某与被告时天舒支付宝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与第三人工作人员王春山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单、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原告与第三人工作人员王春山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第三人工作人员王春山通话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时天舒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有原、被告签字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现有廊坊市房地产政策,被告已不具备买房资格,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同意,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有房地产政策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就已颁布,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现有房地产政策都应知晓,对合同不能履行这一结果的发生都应负有责任,根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应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房屋价格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时天舒之间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利

书记员: 李文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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