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强,男,198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毅,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俭,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王强与被告杨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放弃第三项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双方另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杨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经双方约定,月利率定为3%;借款方式为银行现金转账方式,转入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
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上述账号汇入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20,000元,性质为购车,并备注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相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按借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但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至于逾期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但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明显过高,原告自愿将借期内的利率调整至月利率2%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强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杨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强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计226.50元,由被告杨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芳
书记员:陈仙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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