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强,男,198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华峰,男,198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强与被告邱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梅初、被告邱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当日正好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将准备好的现金5万元在新场镇派出所交付被告,被告当场写下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于2017年4月12日归还。之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划款,在原告催讨过程中于2017年4月归还2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归还,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邱华峰辩称,借条是写过,那天是原告叫其去派出所写借条,5万元现金只是走个过场。原告说的事实不存在,其当时是在被强迫的情况下写的借条,借条上是写了5万元,当天晚上,原告去问其父母拿了2万元现金,故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新场派出所内,原告当场将现金5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邱华峰因生意资金需求向王强借款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元)于2017年4月12日归还全额”,同时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天本人邱华峰收到王强现金伍万圆整”,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写手机号码、家庭地址及身份证号码。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讨,于2017年4月归还2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审理中,原告称借钱这天正好是其车子出事故,故在新场派出所做笔录,这钱是其车子出了交通事故后,人家赔偿给其的钱款,是上午赔给其的,其去新场派出所是下午,钱是傍晚在新场派出所窗台上给被告的。当时其给被告钱时还拍了照片,其不可能在新场派出所内强迫被告。借钱后过了半个月在4月份,原告到被告家要钱,被告父母帮助被告还了2万元,其也出具了收条,写清楚还有3万元没有还。其和他人因非法拘禁被告索取债务的事已被法院判刑,其现已出狱,但非法拘禁的日期是2017年3月14日晚至16日15时许。
审理中,被告坚持称当时其欠原告钱,原告追着其要10万元,到了新场派出所,其是弱方,其说不了什么话,原告还威胁对其工作、人身伤害,其是受胁迫签了字,拍下照片,原告所拍摄照片中的人确实是其本人,但这钱只是在其手上过一下。原告和其他几个人在新场维纳斯酒店非法拘禁其3天,原告因为这个事被判了非法拘禁罪。在原告的刑事案件中没有提到这5万元,但签字的日期就是非法拘禁期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7年3月13日,被告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新场派出所内从原告处取得5万元现金并出具收条和借条,有借条、收条和照片为证,现被告抗辩称其当时系受到原告胁迫才写借条并拍照片且属于非法拘禁期间,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而原告对被告实施非法拘禁索取债务的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晚至16日15时许,并非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告自认被告父母已帮被告归还2万元,现主张要求被告归还3万元及以3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强借款3万元;
二、被告邱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强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原告王强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03.50元,由被告邱华峰负担,被告邱华峰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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