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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强华与肖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强华。
委托代理人卢家勤,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中华,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强华诉被告肖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家勤,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要求肖某某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3980元,合计113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肖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王强华与肖某某联系,想从肖某某手中承包芦苇场,肖某某当即同意。2016年4月1日,王强华与肖某某达成芦苇转承包协议,约定王强华从肖某某手中承包仙桃市芦苇场芦苇的经营权三年(2016年至2018年),每年承包费80000元,如中途国家征用该地,肖某某退还王强华预付款及投资费用。协议达成后,王强华向肖某某支付50000元,并约定剩余30000元在收割芦苇时付清,肖某某出具50000元的收条,并在收条中注明了协议内容。此后,王强华投入资金31000元(购买农药17400元及人工工资13600元)对该芦苇场进行除草、施药、管理。到2016年重阳节,王强华联系了湖南某县的梁某某,要求他带人来收割芦苇。2016年10月24日晚,梁某某一行30人到达仙桃市沙湖芦苇场(其中一人因生病补偿500元返回)。王强华带领梁某某一行29人到芦苇场收割芦苇时,遭到仙桃市芦苇场工作人员的阻止,理由是该芦苇场2016年没有对任何人发包,王强华出示了肖某某的收条,芦苇场工作人员称并不知情。王强华很着急,从湖南请来这么多民工没事做,耽误不起。王强华一直与肖某某联系,但电话始终不通。2016年11月3日,王强华找到肖某某,肖某某只同意退还50000元,拒绝支付梁某某一行民工的误工和交通费。梁某某一行不让王强华离开,向王强华要工钱、车费,于是王强华在2016年11月4日支付了梁某某一行民工的工钱28340元、交通费4640元,合计32980元。
王强华围绕其诉讼请求提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份,以证明2016年4月1日双方达成由王强华转承包芦苇三年,期限为2016年至2018年,承包金额80000元,王强华预付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29名民工联名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为收割芦苇王强华雇请30名湖南省某县民工,因被芦苇场工作人员阻止不能收割而支付29名民工12天工资28340元(每人每天80元加上一人生病返回支付500元),交通费4640元(每人往返160元),共计32980元的事实。
证据三:收据一份,以证明王强华为管理芦苇,防虫、除杂、打药,购买农药17400元的事实。
肖某某辩称:肖某某不应返还王强华50000元,因为系合同约定。王强华的损失是自己的原因造成,不应由肖某某赔偿。
肖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王强华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余款30000元。反诉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肖某某与王强华达成芦苇转承包协议,约定王强华从肖某某手中承包仙桃市芦苇场芦苇的经营权三年(2016年至2018年),每年承包费80000元。2016年4月1日,王强华向肖某某支付2016年承包柴山(芦苇)预付款50000元,并约定剩余30000元在开柴山(收割芦苇)前付清。2016年10月24日,王强华在未付清30000元余款的情况下,带人到仙桃市芦苇场开柴山,遭到仙桃市芦苇场工作人员的阻止,当天王强华未能收割芦苇。2016年11月1日,肖某某要求王强华支付余款30000元,并及时收割芦苇,但王强华却未付款,也不安排民工收割芦苇,导致芦苇过了收割期后被仙桃市芦苇场全部碾碎。肖某某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王强华违约未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
王强华针对肖某某的反诉辩称:肖某某在没有取得芦苇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将芦苇转包给王强华,导致王强华无法履行合同。肖某某应当返还王强华承包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肖某某围绕其反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芦苇管理协议、往来结算票据各两份及收条一份,以证明肖某某依法享有仙桃市芦苇场山港组、关山组芦苇的管理权及肖某某与王强华达成承包芦苇协议的事实。
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肖某某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事实。
证据三:徐某某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王强华收割芦苇前未与肖某某联系,王强华自己决定放弃收割芦苇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肖某某对王强华所举的证据一无异议,王强华对肖某某所举的证据一中的收条及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肖某某对王强华所举的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二收割芦苇的民工签名人数与王强华所诉称的人数不符,具体领取多少金额未显示。证据三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系王强华购买。王强华对肖某某所举的证据一中芦苇管理协议、往来结算票据及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2014年11月24日的芦苇管理协议中时间被篡改,不真实。2016年11月3日的芦苇管理协议与本案无关,因为自2016年11月后王强华已无法履行合同,相反可以证明2016年11月3日前,肖某某无权管理芦苇,两份往来结算票据系2014年和2015年所交的承包款,没有2016年交纳承包款的收据,进一步证明肖某某2016年对该芦苇无承包经营权;证据三不能证明肖某某所要证明的对象,相反地证明了王强华带领梁某某等民工10月24日到达芦苇场,芦苇场工作人员不允许收割芦苇,王强华联系不上肖某某,来收割芦苇的民工于11月4日晚离开芦苇场的事实。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强华所举的证据二虽然证据形式有瑕疵,但客观、真实,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发票欠规范,但芦苇生长管理确需防虫打药,且肖某某在其出具的收条中也提及需打农药。本院对其客观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肖某某所举的证据一中芦苇管理协议及往来结算票据二份,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芦苇管理协议,管理起止时间被涂改,缺乏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芦苇管理协议,管理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2月28日,而肖某某与王强华签订转承包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4月1日,即双方签订协议时肖某某并未取得该芦苇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采信;两份往来结算票据即一份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2014年湿地芦苇承包款30000元,无付款人。一份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2015年湿地芦苇承包款30000元,付款人为肖某某,该两份票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2016年的承包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与认证;证据三可以证明徐某某于2016年4月受雇于王强华管理芦苇,2016年10月24日梁某某等民工到达芦苇场,因天气持续下雨不能收割芦苇,28日民工进山收割芦苇遭到芦苇场工作人员阻止。徐某某、王强华多次联系肖某某不上,民工收割芦苇不成于11月4日离开芦苇场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王强华系自动放弃收割的所谓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调取了仙桃市沙湖芦苇场总支委员李某某笔录一份,证明肖某某系该芦苇场职工,曾担任过该场副场长。沙湖芦苇场湿地公园(即双方所称的芦苇场)不对外承包,按芦苇场场部规定,内部职工一年一订协议,在收割季节前交钱(承包款)到场部后方可自行收割。2016年肖某某没有与场部签订协议及交钱(承包款),所以肖某某无权收割该湿地芦苇,王强华雇请民工前来收割芦苇时被湿地公园管理员张某某制止并通知场部的事实。
王强华、肖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日,王强华与肖某某达成由王强华从肖某某手中承包经营芦苇(即仙桃市沙湖芦苇场湿地公园)的协议,肖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柴山承包主肖某某与王强华达成三年的承包协议,时间为2016年-2018年,如出现国家征用此宗地,退还王强华所付资金及柴山打药、除杂费用,此柴山的承包金额为80000元整,后期30000元在开柴山前付清。”王强华同日给付肖某某承包款50000元。之后王强华雇请徐某某管理该芦苇场。期间,王强华投入资金对芦苇进行施药、除杂等管理,其中包括购买农药17400元。2016年10月到了芦苇收割的季节,王强华联系梁某某组织湖南省某县民工一行30人(其中一人中途生病返还)于10月23日出发,24日到达沙湖芦苇场。因天气持续下雨,28日民工进场收割芦苇时,即遭到沙湖芦苇场管理人员制止不准收割。王强华多次与肖某某联系,肖某某因被拘留手机不通。11月3日,王强华找到肖某某就预付款、民工工资、交通费用与肖某某协商未果。11月4日,王强华支付梁某某等民工工资28340元、交通费4640元后民工离开返回。

本院认为:肖某某未取得芦苇承包经营权而将其所谓承包经营权转包给王强华承包,其行为应认定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肖某某应当返还王强华预付的承包款;因肖某某的过错导致王强华前期投入资金管理芦苇、打药、除杂等费用,及因雇请民工收割芦苇被阻止而支付民工工资及交通费用,肖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王强华放弃要求肖某某赔偿其支付的购买农药款及施药、除杂、管理人员的工资,且对其支付的收割芦苇民工的工资及交通费只要求肖某某赔偿10000元。该放弃行为系王强华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肖某某反诉要求王强华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余下30000元的承包款,因其未取得芦苇承包经营权,无权转包,转让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强华5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共计60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费55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印华瑭 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 人民陪审员  余泽阳

书记员:杜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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