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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彤、玉丹与上海展扬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彤,男,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
  原告:玉丹,女,1980年11月21日生,朝鲜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琳,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展扬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施文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娜。
  原告王彤、玉丹与被告上海展扬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彤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超额收取的电费共计2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于2013年6月共同购买了嘉定区白银路331弄(领创国际大厦)15号2023室房屋。购房时,被告承诺电价实行分时计费,白天1.2元/度,晚间0.6元/度。2016年6月13日,被告取消原电价分时计费,实行综合电价1.36元/度。后被告委托物业公司向业主代收包括电费在内的公用事业费,原告陆续充值电费,被告则按照1.36元/度的电价与业主结算。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结算的电费总额为1700元。鉴于被告收取的电费标准超出其原承诺标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是被告开发。被告向业主供电是采用专用供电模式,由被告直接向供电局缴费,再向每个业主收费。被告也确曾如原告所述,向业主承诺相关电费的收费标准,但原告的理解有误,承诺的标准仅仅是针对基础电费,不包括分摊费用。自2016年6月13日起,被告也确实按照1.36元/度的标准收费,但被告在中间并未获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由原告以总价64万元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嘉定区白银路311弄的《领创国际大厦》15号2023室。合同约定,原告所购房屋为办公用房,供电按上海住宅设计标准及供电部门要求配置。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宜做了约定。同时,被告作为该商品房的开发商,于2011年7月28日向购房业主做出书面承诺。其中明确:“电表按照住宅标准一户一表,按照国家标准收费,并分时计费:白天(6:00-22:00)1.2元/度;晚间(22:00-6:00)0.6元/度”。购房后,原告入住所购房屋,并办理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因被告对原告在内的购房业主是采用“转供电模式”,即供电部门直接向被告供电,再由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供电,而供电部门向被告提供的是高压电,需通过变压后方能再由被告向原告等业主供电。由此导致供电部门确定被告需缴纳的电费中,除原告在内的业主用电产生的电费外,另有变压器自运产生的相应电费。但因被告承诺的上述电费标准与国家规定的电费标准基本一致,如将变压器自行的电费分摊至各业主,势必导致业主实际承担的电费标准将超过被告承诺的上述标准。被告因此在原告等业主入住所购房屋起初,是按其上述承诺向原告等业主收取电费,因变压器自运产生的相应电费由其自行承担。但经过一段时间后,被告考虑长此以往将不堪重负,其遂于2016年6月向全体业主及物业承租人张贴公告,称根据供电部门规定,本项目用电除按照用电量缴纳电费外,还须每月加收电力运行基本费,供电部门向本项目收取的电力运行基本费为平均每月31500元,因本项目的业委会尚未成立,该费用一直由其垫付,截止2016年5月底,其已经垫付上述电费差价约200万元,故决定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综合单位电价1.36元/度(含电力运行基本费)收取电费,并取消分时计费。此后,被告就按上述标准向业主收取电费。因被告向业主收取电费是采用由业主先行充值,再由其按实际用电量计算相应的电费金额后直接在预付金额中扣除。若业主不先行充值,或先行充值金额不足时,被告将停止供电。因此原告虽对被告的上述通告不予认可,但为用电仍进行充值向被告预付电费。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用电量为1250度,被告按其新规定的标准1.36元/度在原告先行充值的金额中直接扣除电费1700元。而原告认为其仍应按被告原承诺的电费标准缴费,但鉴于分时电量无法确定,同意被告按其原承诺的电费标准中最高的标准即1.2元/度收取电费,1250度用电量的相应电费应为1500元,并因此认为被告多收了上述期间的电费200元而要求被告予以退还。因被告拒绝退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购房合同、房地产权证、承诺书、缴纳电费明细、电费发票、公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自被告作出有关电费标准的承诺起至今,国家供电部门规定的电费标准未发生变化。被告并提供了涉案物业电费使用情况专项审计报告,以证明其按照1.36元/度的标准收取电费具有合理性。对此,原告认为不予认可,认为审计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被告另以上海市物价局2018年8月1日发布的沪价管【2018】29号文件作为证据,以证明其确定的电费标准与物价局的指导意见是契合的。对此,原告表示,对文件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文件不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作为商品房的开发商,对其开发的本案所涉商品房选择采用转供电模式向业主供电。因此,原告因向被告购买本案所涉房屋而与被告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另与被告建立了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在售房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购房业主就电费标准进行了承诺,而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愿意购房,表明原告对该承诺是接受的。故该承诺应该是双方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之一。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该承诺的电费标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被告承诺的电费标准与国家供电部门规定的电费标准基本一致,被告一开始也能信守承诺,在因采用转供电模式导致被告作为转供主体向国家供电部门缴纳的电费中,除原告等业主依照原承诺的标准应承担的电费外,另包括相关变压器自行产生的相关电费的情况下,仍按其承诺的标准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收取电费,相关变压器自行产生的相关电费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也表明,原、被告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中约定原告应承担的电费,就是按原告实际用电量与被告承诺的与国家供电部门规定基本一致的标准予以计算确定,不应包括其他费用。因此,在双方未就电费标准协商一致变更前,被告无权按高于原承诺的标准向原告收取电费。虽然被告曾发布公告,表示要提高电费标准,但公告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并不发生变更合同的效力。而被告提供的有关审计报告即便真实,也仅是表明被告实际承担的电费与其向原告在内的业主收取的电费存在差额,也不具有变更合同的效力。至于上海市物价局2018年8月1日发布的沪价管【2018】29号文件,其内容实际为清理规范转供电不合理加价行为,以惠及终端用户,并不能成为被告否定其原承诺并擅自提高电费标准的依据。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国家供电部门尚未对电价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却以不堪重负为由,自2016年6月13日起擅自提高电费标准,按1.36元/度的标准确定原告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1250度用电量的电费为1700元,并从原告预付的电费中直接予以扣除,缺乏依据。即使与按被告原承诺标准中的峰值标准1.2元/度计算的原告上述用电量的相应电费比较,原告实际也多支出了电费200元。其因此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电费2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展扬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彤、玉丹电费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负担之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谢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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