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代理人:刘喜庚,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庚、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承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902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扣除利息,转账给被告490250元,被告承诺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给付原告50万元的承兑汇票折抵借款,但现已过借款期限,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也未给付原告50万元的承兑汇票,故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农行打款记录3张。
2、银行交易记录2张。
3、借记卡明细1张。
李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我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不能成立。原告所述的款项,是原告向孙青松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的款,因孙青松与其妻子闹离婚,使用了被告的银行卡,原告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即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我给其出具的借据、收据、欠条等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仅凭将款打入我的银行卡,就称我借了他的款,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李某某使用的电话153××××4444,2017年10月份至11月份的通话记录,证实双方没有业务往来。
2、2017年6月2日孙长记给原告打款200000元,为孙青松还款,孙长记是孙青松的舅舅。
3、被告名下农行尾号为6972的账号交易明细,证实原告与孙青松之间买卖承兑汇票的业务往来是真实的。
4、证人史某出庭作证,2016年、2017年其从孙青松处购买银行承兑汇票,孙青松说他与妻子闹离婚,不让我往他银行卡上打钱,让我往李某某账户上打钱。
5、证人卫某出庭作证,我在孙青松那拿了承兑汇票,给孙青松钱时,孙青松给我的账号户名是李某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款,而是原告向孙青松购买承兑汇票,支付给孙青松的款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虽辩称是向孙青松打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因原告不认可,且其也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017年5月23日,原告转账给被告490250元,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原告向其账户转款是向案外人孙青松购买承兑汇票为由,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向其账户转款4902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490250元,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由被告返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向其账户转款是向案外人孙青松购买承兑汇票,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利益490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490250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纪坡
书记员: 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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