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影,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梅某保税港区中域之鸿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杭州中域承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丁焕)。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永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春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影,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梅某保税港区中域之鸿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域之鸿)、原审被告李春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129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1296号之一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争保证合同纠纷中,《贷款协议》为主合同,《借款与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仅为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本案应以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根据《贷款协议》第20条约定,任何产生于该协议或与该协议及其项下的交易相关的争议应当提交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2.《框架协议》的管辖协议条款因违反级别管辖而无效,本案应由王某某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本案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68亿元(以下币种同),即使上海法院具有管辖权,也应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因此应由王某某的住所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由合同履行地香港有管辖权的机构管辖。
中域之鸿答辩称,1.《框架协议》签订并生效于2016年2月4日,系包括借款及担保在内的大的框架合同,是主合同,其后演绎的所有合同均属“执行合同”或“从合同”,只是为了执行该《框架协议》。2.本案约定的管辖条款并不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张邦辉住所地为上海市松江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然是诉讼管辖法院;而由于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上海,无需特别保护某一方利益,本案管辖不受“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规定标准的约束。综上,中域之鸿请求本院驳回王某某的管辖异议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可见,该规定仅适用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情形以及“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情形,并不涉及同时约定了诉讼管辖和仲裁管辖的情形,而本案中《框架协议》约定了诉讼管辖,《贷款协议》约定了仲裁管辖,因此《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并不适用。两份协议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方面《框架协议》签订在先,内容包含了由中域之鸿的全资子公司保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康公司)向WangFamily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Wang公司)提供借款5亿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付款时间、股权质押、指定账户,以及李春花、王某某、海思科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协议》签订在后,系常规借贷合同,围绕康保公司向Wang公司提供5亿元借款的具体行为展开,从签订时间和内容上不能完全得出《框架协议》与《贷款协议》何为主从合同;另一方面从主体来看,《框架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李春花、王某某、张邦辉、中域之鸿以及北京海思科瑞科技有限公司,《贷款协议》的签订主体仅为保康公司与Wang公司,因此《贷款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并非当然适用于《框架协议》的当事人。此外,关于级别管辖问题,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在上海市,因此本案管辖不受“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规定标准的约束,中域之鸿的该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同。本案中,中域之鸿依据《框架协议》的管辖约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王某某、李春花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陆 烨
书记员:潘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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