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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彦刚与张邦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刚,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良,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邦辉,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春花,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XXX号高层2楼1906室。
  上诉人王彦刚因与被上诉人张邦辉、一审被告李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彦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张邦辉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王彦刚、李春花与张邦辉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王彦刚、张邦辉于2017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作备忘录》应当结合起来看,作整体分析。《合作备忘录》第二条明确约定,张邦辉或其指定的机构或企业收购王彦刚持有的5%的中国动保股权,价格为1.7亿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皆同)。王彦刚未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是因为张邦辉未能依约履行《合作备忘录》。因此,王彦刚未按时还款的责任在于张邦辉,王彦刚据此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仅依据发票即认定张邦辉已支付律师费5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发票不能等同于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已付款的事实。
  张邦辉辩称:《合作备忘录》与《借款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并未互为条件。55万元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邦辉提供了其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锦天城律所)支付55万元律师费的付款凭证。
  一审被告李春花未发表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王彦刚认可张邦辉提供的关于张邦辉向锦天城律所支付律师费55万元的付款凭证,并撤回关于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的上诉请求。
  张邦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王彦刚、李春花归还张邦辉借款本金8,166.47万元,逾期利息2,004,609元,共计83,669,309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17日,其后每日按22,117.52元增加);二、王彦刚、李春花共同向张邦辉支付律师费6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4日,张邦辉(甲方)与王彦刚(乙方)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双方针对中国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未来香港复牌工作和乙方及其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股权拟进行合作,并就相关公司股权收购、证券复牌与资本运作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1月7日,王彦刚、李春花与张邦辉(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彦刚、李春花系夫妻,共同向张邦辉借款1.10亿元,用于企业、家庭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年利率为6.50%,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计息方式:按天计息,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日起计息,借款人应付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借款人应付利息=实际借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结息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本合同项下借款发生逾期,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三)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11月10日,张邦辉按约向王彦刚、李春花指定的账户汇入了1.10亿元。王彦刚、李春花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约支付了全额利息,但未在2018年5月10日向张邦辉归还借款本金。2018年5月11日至6月20日,王彦刚、李春花继续按照6.50%的年利率,以1.10亿元为本金向张邦辉支付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8年7月31日,王彦刚、李春花向张邦辉偿还了借款本金2,833.53万元。
  2018年8月16日,张邦辉与锦天城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张邦辉聘请锦天城律所为张邦辉诉王彦刚、李春华民间借贷纠纷案(指2017年11月7日《借款合同》案)提供诉讼法律服务,本合同案件律师费总额为65万元,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第一期律师费25万元,财产保全裁定作出三日内支付第二期律师费10万元,第一次开庭审理前三日支付第三期律师费20万元,一审裁判作出后三日内(或法庭支持下调解并达成调解合意,调解文书签收后三日内)支付最后一期10万元。2018年8月22日、2018年9月20日、2019年1月23日,锦天城律所分别向张邦辉开具了金额为25万元、10万元、20万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张邦辉在庭审中陈述,其已经按照《聘请律师合同》实际支付了55万元律师费,剩余10万元将在一审判决后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张邦辉与王彦刚、李春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张邦辉按约向王彦刚、李春花指定的账户汇入了1.10亿元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生效。王彦刚、李春花现明确表示同意归还剩余借款本金8,166.47万元,故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一、王彦刚、李春花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当如何计算?二、张邦辉主张的律师费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逾期利息的认定与计算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王彦刚、李春花按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未在2018年5月10日的借款期限届满时向张邦辉归还借款本金。根据系争《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王彦刚、李春花未在约定借款届满时归还本金,故自2018年5月11日起,王彦刚、李春花应当根据上述约定以年利率9.75%承担逾期利息。王彦刚、李春花主张双方之间签署过《备忘录》,故其有权抗辩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备忘录》的内容系双方关于股权收购、证券复牌与资本运作等事项的约定,与本案的借款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就《备忘录》所产生的争议可另行解决,但不能作为王彦刚、李春花在本案中拒绝支付逾期利息的抗辩基础。王彦刚、李春花主张其无需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计息的计算方式问题,2018年5月11日至6月20日,王彦刚、李春花继续按照6.50%的年利率,以1.10亿元为本金向张邦辉支付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8年7月31日,王彦刚、李春花向张邦辉偿还了借款本金2,833.53万元。因此,王彦刚、李春花应当支付的剩余逾期利息为:2018年5月11日至6月20日,以1.10亿元为本金,以年利率3.25%计算;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31日,以1.10亿元为本金,以年利率9.75%计算;2018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8,166.47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9.75%计算。在一审庭审中,王彦刚、李春花亦认可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75%的逾期利率标准,张邦辉所主张的剩余逾期利息计算金额及方式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对此计算方式亦予以确认,认定王彦刚、李春花应向张邦辉支付的逾期利息为:2018年5月11日至8月17日总计2,004,609元;2018年8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8,166.47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9.75%计算。
  二、关于律师费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系争《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王彦刚、李春花未能按约还款,导致张邦辉提起本案诉讼以实现债权,故王彦刚、李春花应当赔偿相应的律师费。至于律师费金额的问题,张邦辉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就案件诉讼标的而言,张邦辉主张的65万元律师费也并未超出相关政府指导性文件的定价标准,但截至一审判决之日,张邦辉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55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彦刚、李春花应当按实向张邦辉赔偿55万元律师费损失。如张邦辉后续又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彦刚、李春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邦辉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166.47万元;二、被告王彦刚、李春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邦辉支付自2018年5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8年5月11日至8月17日的逾期利息总计为人民币2,004,609元;2018年8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人民币8,166.4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75%计算);三、被告王彦刚、李春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邦辉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396.5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张邦辉承担人民币550元,由王彦刚、李春花承担人民币467,846.5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彦刚上诉认为《合作备忘录》中的股权转让与《借款合同》中的款项有关联,由于张邦辉未按约履行《合作备忘录》,故其就《借款合同》中的款项未按时归还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然其上述说法在两份书面合同中均未能找到相关约定,亦无法解读出王彦刚所认为的两者款项有关联的任何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备忘录》与《借款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王彦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王彦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36.87元,由上诉人王彦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心全

书记员: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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