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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彦广与王玲、宋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彦广,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召,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玲,女,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
被告:宋朝阳,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

原告王彦广与被告王玲、被告宋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彦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玲偿还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宋朝阳对被告王玲的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彦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玲偿还借款2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王玲向原告王彦广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因被告王玲到期未还,于2015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宋朝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用房产作抵押。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被告王玲辩称,承认向原告王彦广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5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宋朝阳辩称,其担保已过担保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彦广于2015年2月6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王玲支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双方于2015年4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玲(乙方)向原告王彦广(甲方)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被告王玲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王彦广借款6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玲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王彦广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庭审中,被告王玲认可其余借款本金原告王彦广已通过现金方式给付。
另查明,被告宋朝阳于2015年2月6日出具借款担保,该借款担保载明“今有宋朝阳用房产为王玲担保借款贰拾万元整,如逾期未还,有甲方用房产抵押拍卖还款。担保人:宋朝阳,2015年2月6日”。被告宋朝阳于2015年7月4日出具借款担保,该借款担保载明“宋朝阳为王玲担保借款,如到期没按合同执行,必须配合过户,后果自负(13号楼2-101)。宋朝阳,2015年7月4日”。双方未就该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借款担保、转账凭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在庭审中,原告王彦广与被告王玲对借款23600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王玲提供借款236000元,被告王玲与原告王彦广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玲应当依约偿还债务。其中6000元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王彦广要求被告王玲偿还借款本金2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王玲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原告王彦广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原告王彦广要求被告王玲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该请求未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限制利率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玲逾期还款,给原告王彦广造成损失,原告王彦广要求被告王玲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宋朝阳提供抵押担保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宋朝阳自行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用房产为被告王玲的借款设定担保。借款担保中对抵押房产的具体描述不确切。但根据审理查明,借款担保中载明的抵押房屋为石家庄高新区宋营镇宋营村宋营花园13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屋,该房屋为小产权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抵押时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王彦广与被告宋朝阳均知晓该房产情况,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宋朝阳为被告王玲借款担保的范围为借款200000元,故被告宋朝阳对被告王玲的不能清偿的100000元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宋朝阳辩称其担保期限已超过一年,其担保责任免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王彦广借款23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宋朝阳对被告王玲上述偿还义务中不能清偿的100000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彦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计2420元,由被告王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立圆

书记员: 赫暄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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