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侯海洋(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赤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洋,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4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以54万元为基数,计算期间从2015年4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代理费2万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3年底到2015年初一直从事铁精粉的倒卖生意。
自2014年3月份至同年9月份,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为被告供应铁精粉,但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付款。
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支付承诺,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17日前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上述全部货款,并以原告的最终收讫为证。
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本院。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
原告王某某已将铁精粉交付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应当履行支付原告王某某价款的义务,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的书面材料约定货款于2015年4月17日尽量结清,属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从2015年4月18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
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代理费,因原告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项支出与被告有过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铁精粉货款54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息本金54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2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72元,被告马某某负担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
原告王某某已将铁精粉交付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应当履行支付原告王某某价款的义务,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的书面材料约定货款于2015年4月17日尽量结清,属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从2015年4月18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
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代理费,因原告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项支出与被告有过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铁精粉货款54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息本金54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2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72元,被告马某某负担9200元。
审判长:刘宝
书记员:侯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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