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志,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邑县宏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车管所北邻。法定代表人:李连朋,职务:总经理。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负责人:程国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邑县宏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陆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820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5时许王胜稳驾驶原告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在山东省淄博市寿济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少海路口西,追尾撞在被告陆某某驾驶的冀A×××××冀A×××××号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淄博市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胜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车损险,且不计免赔,陆某某驾驶的AJ6451冀A×××××号半挂车,登记在高邑县宏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陆某某辩称,本身是司机,和车主是雇佣关系,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原件证明其存在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司认为应当在三者险和交强险范围内审理,不应当涉及保险合同。本案的双方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及行驶车主为同一公司,存在拒赔的合同约定情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5时许王胜稳驾驶原告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在山东省淄博市寿济路由西东行驶至少海路口西,追尾撞在被告陆某某驾驶的冀A×××××冀A×××××号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淄博市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胜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限额为27200元的车损险,且不计免赔,陆某某驾驶的AJ6451冀A×××××号半挂车,登记在高邑县宏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冀A×××××冀A×××××号重型半挂的车辆损失为160210元,公估费8000元,原告支付清障费400元,施救费13400元。以上共计182010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次事故王胜稳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某某驾驶的冀A×××××冀A×××××号半挂车保险负责赔偿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间订立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扣除冀A×××××冀A×××××号半挂车三者险赔付的2000元,其余应由AJ6451冀A×××××号重型半挂车车损险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清障费施救费等共计180010元。上述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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