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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赵县人,现住赵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证理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职工,2011年11月29日因信用联社吸收资金要求职工每人至少入股10万元,被告因资金欠缺,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在信用联社的入股股金,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证明,由于联社吸收股金,本人资金欠缺,故借王某某现金壹拾万元入股,股息由王某某支取,股金所有权归王某某所有。特此证明,证明人张某某,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1月29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将证明及已经办理好的股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另查明,原、被告约定入股股息由原告支取,自2011年开始原告每年支取一次股息直至2016年,2016年开始股息不允许支取,直接转为增股,现股金已经增至11664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明、股权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被告在信用联社入股,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金增值部分16640元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且股权证登记的股东系被告张某某,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该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实属不当,原告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8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洋

书记员:白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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