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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彦池与李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彦池,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杨近攀,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东亮,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农民,现住。

原告王彦池与被告李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池委托代理人杨近攀、被告李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彦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24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被告借用原告2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2013年5月27日,当时被告应该付本金20000元、利息2400元,被告以没钱为由,又与原告另行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借用原告20000元,月息二分,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应给付的利息2400元给原告出具成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拖延不付。

本院认为,原告王彦池与被告李东亮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李东亮应该偿还所欠原告王彦池的借款及利息。因被告已偿还原告2016年7月26日前的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6年7月27日后的利息。被告主张原告同意只偿还20000元本金并放弃要求支付利息,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在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利息2400元的事实,故该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东亮偿还原告王彦池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王彦池负担39元,被告李东亮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天任 审判员  李乐秋 审判员  周霄霞

书记员:石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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