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彦玲,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彦祥,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彦玲与被告李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14时,在805县道鲍官屯村转弯处,被告李飞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将正常推行三轮车的原告人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20天。2013年5月21日,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飞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704.0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J×××××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如果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被告李飞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7807.31元;其中原告在交警队支取我垫付的押金5000元,在南皮县人民医院我垫付住院押金1988元,门诊费819.31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4时40分,在805县道南皮县鲍官屯村弯道南处,被告李飞驾驶冀J×××××号轿车由西南向东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王彦玲相撞,造成王彦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2013051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彦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彦玲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出具(2013)临鉴字第19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彦玲车祸致双侧踝关节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5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原告王彦玲主张损失:1.医疗费11016.86元(包含鉴定费1400元及鉴定检查费144.2元),提交南皮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3.营养费5500元,营养期间110天,50元/天。4.护理费9167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子吕学龙护理,护理期限三个月(鉴定)+住院期间20天,吕学龙系南皮鑫泰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500元,提交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5.伤残赔偿金16162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按照河北2013年度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20年。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交通费500元。8.误工费7525.2元,原告误工110天,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37.16元每天计算。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有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飞为原告王彦玲在南皮县人民医院垫付住院押金1988元,门诊费819.31元,原告王彦玲方在南皮县××大队支取被告李飞垫付押金5000元,被告李飞提交住院押金条1张、交警队支款收条一张、门诊医疗费票据10张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王彦玲与被告李飞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李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彦玲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飞应对原告王彦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彦玲的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11016.86元(包含鉴定费1400元及鉴定检查费144.2元)+819.31元(被告李飞垫付检查费)=11836.17元,提交南皮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间90天,30元/天。4.原告受伤后由其子吕学龙护理,护理期限90天,吕学龙系南皮鑫泰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500元,护理费为7500元,有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5.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按照河北2013年度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16162元。6.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7.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原告误工180天,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37.16元/天计算误工费为6688.8元。因为被告李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赔偿原告王彦玲的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彦玲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36350.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彦玲损失为11836.17元+1000元+2700元-10000元=5536.17元。因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飞为原告王彦玲在南皮县人民医院垫付住院押金1988元,门诊费819.31元,原告王彦玲方在南皮县××大队支取被告李飞垫付押金5000元,故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扣除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李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079.66元。(已扣除被告李飞垫付7807.3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飞垫付费用7807.31元。
以上一、二项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勇
陪审员 武瑞芳
陪审员 李港
书记员: 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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