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彦生,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也,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成林,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张贵有,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张绘,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
王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闫成林于2015年2月12日向我借款20万元用于其投资,约定月息6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闫成林以其自有房屋作为抵押,产权证一直由我保管。张绘、张贵有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催要至今,三被告一直未清偿所欠债务。望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闫成林、张贵有、张绘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宽限给付时间。王彦生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1张,拟证明:闫成林向王彦生借款时间、金额、约定利息、担保人及抵押房屋基本情况;2、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王彦生姑姑王桂花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银行为张绘转账20万元。张绘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还款凭条2张,拟证明:其归还王彦生利息的时间及金额。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上述证据对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闫成林与张贵有、张绘为支付合伙承包工程工人工资向王彦生借款,2015年2月12日,王彦生姑姑王桂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绘转账20万元,当日,闫成林向王彦生出具借据,借据显示:经双方协商,借王彦生现金20万元,月利息每月6000元,1个月结利息1次,以闫成林所有的赤城镇南山沟93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8)作为抵押,张绘、张贵有为担保人。2015年9月6日付利息2万元、2016年2月6日付利息1.5万元。经王彦生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给付,王彦生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王彦生与被告闫成林、张贵有、张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也、被告闫成林、张贵有、张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闫成林以其名义向王彦生借款2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36%,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按照年利率36%给付的利息应予支持,但已给付利息截止之日(2015年8月7日)后,应按照年利率24%付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担保人张绘、张贵有在借据中未约定为一般保证人,应认定张绘、张贵有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房屋抵押未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抵押登记,虽抵押合同生效,但抵押权未设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闫成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王彦生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8月8日按照年利率24%付息,直至给付之日,张绘、张贵有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闫成林、张绘、张贵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庭
书记员:史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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