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雨兰(系原告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会会,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飞,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永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会会、被告孙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由原告代付的购买号牌为沪B6XXXX大众牌小汽车的费用189,000元、车辆拍牌费11,700元以及车牌费79,1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在母亲及被告的陪同下至4S店计划购买车辆,由于原告系残疾人且无驾驶证,4S店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无法进行车辆拍牌,被告便提议以他的名义购买车辆并拍牌。于是原告当天便出具了代付款证明并支付了购车费用189,000元,该车辆登记至被告名下。2015年4月22日,原告再次代被告支付车辆拍牌费11,700元以及车牌费79,100元。原告母亲与确实被告共同生活20年左右,但原告从未表示将车辆赠与被告。被告确实对原告进行过接送,频率为一个月一次,被告于2017年底起已不再接送原告。目前该车辆在被告处,由于被告不同意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买车辆和车牌的费用。
被告孙永某辩称:系争车辆情况属实,原告确实出资购买了车辆并出资购买车牌。目前系争车辆确实在被告处。由于原告母亲与被告共同生活20多年,被告承担了生活开销和抚养原告的责任,故原告在获得奥运会奖金之后,出于报恩的心理,出资购买了车辆赠与被告。另外,该车辆购买之后使用情况最多的就是接送原告进行训练与看病。故被告不同意诉讼,不同意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出具代付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愿意代孙永某支付其到上海上汽安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购物款项,金额为壹拾捌万玖仟元。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支付购车款189,00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支付车牌费79,100元。2015年4月24日,号牌为沪B6XXXX大众牌小汽车登记于被告名下。现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车辆拍牌费11,700元,并表示考虑到被告确实对原告进行了接送,自愿补偿被告8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代被告支付系争车辆购买款项及车牌费用,有书面代付款证明及银行流水为证,代付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表示该车辆系原告赠与,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赠与需明示,故本院难以采信。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车辆拍牌费11,7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现综合考虑被告确实对原告进行了接送等因素,且原告表示自愿补偿被告89,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购买号牌为沪B6XXXX大众牌小汽车的费用189,000元以及车牌费79,100元;
二、准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孙永某8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6元,由被告孙永某负担2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孙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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