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彦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胡正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彦美,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正龙,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宋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彦美与被告胡正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王彦美因本次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王彦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正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彦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7,915.10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2,400元(80元/天×30天)、误工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0.1)、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理赔,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申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被告胡正龙驾驶牌号为苏CR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金桥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正龙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胡正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4元/天。误工费,没有证据,且原告有劳动能力,故不予认可。护理费,对标准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为没有伤残。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现原告未提供票据,故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5日6时50分,被告胡正龙驾驶牌号为苏CRXXXX的车辆由西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金桥路口,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遂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胡正龙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915.10元(已扣伙食费)。2018年8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900元。
  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苏CR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内。
  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予以重新鉴定。2019年5月5日,该研究院出具退卷函,言明其根据被告人保公司要求,出具书面缴费通知,但一直未收到相关费用,且经其通知该被告缴费并提供相关凭证,也未收到相关回复,故决定不予受理。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说明,载明:“……现因鉴定费用过高,故不在主张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正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有证据证明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胡正龙赔偿。
  关于鉴定结论,被告人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即7,915.1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医疗费损失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20元/天,计算4天,合计80元。3、营养费。被告人保公司认可标准为34元/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营养期30天,该损失合计1,020元。4、护理费。被告人保公司认可标准为5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护理期30天,该损失合计1,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以上海市最低工资即2,42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休息期3个月,该损失合计7,2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上海市农村地区标准即27,825元/年作为该损失的计算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本院依法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5,650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该3,90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律师费。该项损失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4,000元属合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7,900元,应由被告胡正龙赔偿。其余损失合计79,025.1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
  此外,被告胡正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彦美79,025.10元;
  二、被告胡正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彦美7,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元,减半收取计1,009.50元,由原告王彦美负担22.50元,被告胡正龙负担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励希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