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彦芳
苏德春(河北石家庄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
高海增
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藁城区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彭军雷(河北石家庄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彦芳。
法定代理人王新梅。
委托代理人苏德春,石家庄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海增。
委托代理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廉州路西段路南拐角楼门市9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市胜利路14号。
代表人马军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彦芳诉被告高海增、石家庄市藁城区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芳委托代理人苏德春、被告高海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丽英、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晨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彦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军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据此王彦芳、高占宾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高占宾是被告高海增雇佣的司机,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高海增与被告北晨公司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高海增是事故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高海增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晨公司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与被告高海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凭证,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庭审质证情况,原告个人负担的有效票据共计为213992.3元。原告要求白蛋白的用药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医院住院病案中显示为自备用药,原告也未提交票据,因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住院期间: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6月2日,共计287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87天=28700元。
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2014年8月19日受伤住院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定残的前一日,原告共计误工376天。根据原告的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安全薪酬表,误工费为:[(3503.83+301.46)+(3097.3+291.15)+(3431.97+311.4)]÷3÷30天*376天=4569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和护理期间均不认可,认为医院诊断证明与病案的长期医嘱护理人数不一致,病案中有的医嘱为护理1人。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本院认为两者并不矛盾,1人护理也应按一日两班计算比较合理,与诊断证明建议陪护2人并不矛盾,故本院认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以2人计算为宜。住院期间梅东方和原告妻子王新梅护理,根据梅东方的护理误工证明计算为95*287=27265元;王新梅无工作证明,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44926元计算护理费为44926/365*287=35325元,以上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62590元。
原告因残疾程度不能回复生活自理能力,需长期护理,原告请求护理期限确定为10年,护理人数为1人。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健康状况及伤残评定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限确定自其出院之日的2015年6月2日起计算10年、护理人数为1人的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按年支付,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计算。鉴于现近2015年底,2015年、2016年度的护理费在判决生效时一次性支付,即2015年6月2日-2015年12月31日护理费为44926/365*213天=26217元;2016年度护理费为44926元,以后年度护理费在每年年初一次性支付当年护理费用,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按责任承担。
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户口登记卡,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1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141*20年=482820元。据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及结婚证明、出生医学证、户籍卡,原告被扶养人有母亲王某甲(1957年9月29日生)及与其婚生子王某乙(2013年10月10日生)需赡养、抚养,经核实王某甲有两个子女,被告还需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20/2=162040元(王某甲);16204*16/2=129632元(王某乙)。以上共计774492元。
6、鉴定费:依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数额为800元,三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用2000元,被告高海增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北晨公司只认可500元,因原告提供了100元的救护车费,其它未提交票据,本院酌定按500元给付原告交通费用。
8、摩托车损失:原告提交的修车费票据,三被告提出异议,因车损未进行评估,原告也不能证实所修车辆为事故受损车辆,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依法确认为2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基础上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为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的原告损失为(1217909.3-120000)=1097909.3元,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在此次事故中为同等责任,故原告应自己承担50%责任,由被告高海增承担50%赔偿责任548955元,该赔偿金额由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份额550000元中赔偿给付原告548955元。
2017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1日的护理费按各方应承担的责任50%支付,每年支付标准按1人、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计算,给付原告2017年护理费时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承保范围内给付原告1045元,其余由被告高海增支付,被告高海增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方的20000元,先行抵顶其应支付部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彦芳各项经济损失670000元(包括2017年度护理费1045元);
二、2017年至2025年6月1日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1人,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金额的50%给付原告,被告高海增于每年1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彦芳当年护理费。被告高海增支付2017年度护理费时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支付的1045元。
三、被告高海增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王彦芳的20000元,先行抵顶其应支付部分。
原告死亡时护理费停止支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29元,原告王彦芳负担29元,被告高海增负担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据此王彦芳、高占宾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高占宾是被告高海增雇佣的司机,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高海增与被告北晨公司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高海增是事故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高海增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晨公司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与被告高海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凭证,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庭审质证情况,原告个人负担的有效票据共计为213992.3元。原告要求白蛋白的用药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医院住院病案中显示为自备用药,原告也未提交票据,因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住院期间: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6月2日,共计287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87天=28700元。
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2014年8月19日受伤住院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定残的前一日,原告共计误工376天。根据原告的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安全薪酬表,误工费为:[(3503.83+301.46)+(3097.3+291.15)+(3431.97+311.4)]÷3÷30天*376天=4569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和护理期间均不认可,认为医院诊断证明与病案的长期医嘱护理人数不一致,病案中有的医嘱为护理1人。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本院认为两者并不矛盾,1人护理也应按一日两班计算比较合理,与诊断证明建议陪护2人并不矛盾,故本院认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以2人计算为宜。住院期间梅东方和原告妻子王新梅护理,根据梅东方的护理误工证明计算为95*287=27265元;王新梅无工作证明,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44926元计算护理费为44926/365*287=35325元,以上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62590元。
原告因残疾程度不能回复生活自理能力,需长期护理,原告请求护理期限确定为10年,护理人数为1人。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健康状况及伤残评定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限确定自其出院之日的2015年6月2日起计算10年、护理人数为1人的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按年支付,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计算。鉴于现近2015年底,2015年、2016年度的护理费在判决生效时一次性支付,即2015年6月2日-2015年12月31日护理费为44926/365*213天=26217元;2016年度护理费为44926元,以后年度护理费在每年年初一次性支付当年护理费用,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按责任承担。
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户口登记卡,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1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141*20年=482820元。据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及结婚证明、出生医学证、户籍卡,原告被扶养人有母亲王某甲(1957年9月29日生)及与其婚生子王某乙(2013年10月10日生)需赡养、抚养,经核实王某甲有两个子女,被告还需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20/2=162040元(王某甲);16204*16/2=129632元(王某乙)。以上共计774492元。
6、鉴定费:依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数额为800元,三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用2000元,被告高海增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北晨公司只认可500元,因原告提供了100元的救护车费,其它未提交票据,本院酌定按500元给付原告交通费用。
8、摩托车损失:原告提交的修车费票据,三被告提出异议,因车损未进行评估,原告也不能证实所修车辆为事故受损车辆,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依法确认为2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基础上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为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的原告损失为(1217909.3-120000)=1097909.3元,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在此次事故中为同等责任,故原告应自己承担50%责任,由被告高海增承担50%赔偿责任548955元,该赔偿金额由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份额550000元中赔偿给付原告548955元。
2017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1日的护理费按各方应承担的责任50%支付,每年支付标准按1人、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计算,给付原告2017年护理费时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承保范围内给付原告1045元,其余由被告高海增支付,被告高海增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方的20000元,先行抵顶其应支付部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彦芳各项经济损失670000元(包括2017年度护理费1045元);
二、2017年至2025年6月1日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1人,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金额的50%给付原告,被告高海增于每年1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彦芳当年护理费。被告高海增支付2017年度护理费时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支付的1045元。
三、被告高海增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王彦芳的20000元,先行抵顶其应支付部分。
原告死亡时护理费停止支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29元,原告王彦芳负担29元,被告高海增负担6200元。
审判长:崔利平
书记员:李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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