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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彦起、闫玉梅诉秦桂云、张君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彦起
吴文杰(黑龙江鸡西梨树区法律服务所)
闫玉梅
秦桂云
张君

原告王彦起,男
委托代理人吴文杰,女,系鸡西市梨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玉梅,女
委托代理人吴文杰,女,系鸡西市梨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桂云。
被告张君,男。
原告王彦起、闫玉梅诉被告秦桂云、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起、原告闫玉梅委托代理人吴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桂云、张君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根据原告王彦起、闫玉梅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了(2015)年梨民商初字第14、14-1、14-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秦桂云、张君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对,被告秦桂云、张君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故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王彦起、闫玉梅与被告秦桂云、张君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履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的给付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秦桂云、张君给付原告王彦起、闫玉梅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7300元(已由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2520元(已由原告预交),公告费0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共计10720元。由被告秦桂云、张君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彦起、闫玉梅与被告秦桂云、张君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履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的给付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秦桂云、张君给付原告王彦起、闫玉梅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7300元(已由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2520元(已由原告预交),公告费0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共计10720元。由被告秦桂云、张君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卜奎林
审判员:徐成
审判员:李雪寒

书记员: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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