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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农民。
身份证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长喜、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2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自打条之日起,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赵某某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王某某是债权人,被告赵某某是债务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某某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要欠款。公民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在打借条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自打条之日起,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赵某某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王某某是债权人,被告赵某某是债务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某某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要欠款。公民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在打借条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审判长:贺永威
审判员:刘丰
审判员:王晓静

书记员:张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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