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张某、沧县瑞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西谷村农民,住本村迎商街商南八巷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珍,女,清徐县东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清徐县美锦大街***号。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风化店乡大张庄村农民,住本村24号。被告:沧县瑞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县风化店乡曹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孙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奎,男,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仵龙堂乡西后屯村***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李敏,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李彦君,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沧县瑞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珍、被告沧县瑞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82710.9元,外购药费654.1元,误工费113.3×(23天+274天)=33650.1元,护理费(113.3元+101元)×21天+101元×(2天+60天)=10762.3元,营养费50元×(23天+60天)=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00元×23天=2300元,救护车费670元,交通费2000元,日用品费18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19212元×16年×10%=3073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87周岁):8424元×5年÷5×10%=842.4元。合计174919元。对于上述请求首先应依法判令由被告三、被告四在各自承保的范围内赔偿,承保范围外的损失要求由被告一、二承担。后期再发生治疗费用再另行提起诉讼。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的、被告沧县瑞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保的冀JW62**、冀J7L**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清东线由西向东行使至东清线贯中大桥段时,与沿东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清徐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与原告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清徐县医院救治,但由于伤势过重被转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重症病房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额)、额骨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伴鼻漏等,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等。出院后原告又当即入住清徐县医院继续治疗。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在身体上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而且在财产上也造成了巨大损失,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将四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此诉望判如所请。沧县瑞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我垫付了20000元的医药费。事故车辆我是车主,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由我承担。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金额是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张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的、被告沧县瑞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保的冀JW62**、冀J7L**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清东线由西向东行使至东清线贯中大桥段时,与沿东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清徐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与原告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清徐县医院救治,但由于伤势过重被转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重症病房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额)、额骨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伴鼻漏等,王某某于2017年6月26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入院治疗21天,后因身体不适在清徐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共住院23天。本院立案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对其进行了鉴定,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晋光司鉴(2018)临鉴字第F180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某的面部条状瘢痕形成达十级伤残,颅脑外伤后致脑软化灶形成并遗留神经系统症状达十级伤残。涉案的冀JW62**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清徐县医院21张门诊票4341.2元、一张住院票1010.21元。山西医科大学的31张门诊票7297.6元,住院票据一张总额69843.39元,省眼科医院的一张门诊票155元。外购药共9张票据共计654.1元,以上合计金额为83301.5元。原告陈述误工费按照住院23天加至定残前一天274天,共297天,根据农林牧副业的标准每天113.3元计算,合计33650.1元;护理费根据农林牧副业的标准每天113.3元计算,101元是服务业标准计算,21天是两个人护理,出院后60天和县医院的2天是一个人护理,共计10762.3元;营养费因住院23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60天,每天50元计算共计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3天计算,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300元;救护车费有票据两份合计670元;交通费有票据400元,酌情要求2000元;日用品费票据5张,合计18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1260元无票据;伤残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7年有关统计数据的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212元,原告1954年出生计算至80岁,现在是64周岁,计算了16年,乘以10%的伤残系数,为30739.2元。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个87岁的母亲王福莲,五个子女,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7年数据,根据农村消费支出额是8424乘以5年除以5个子女乘以10%系数为842.4元;被告沧县瑞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杨正奎陈述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方对此无异议。庭审后,王某某与沧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其内容是:根据我公司(人保公司)核算就此次交通事故人保公司共赔付王某某各项损失48000元,其中人保公司向王某某支付28000元理赔款,沧县瑞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由人保公司直接支付沧县瑞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方签字后赔付责任终了,本案再无其他纠纷,三方互不追究。

本院认为,清徐县公安局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王某某与张某负同等责任,应在交强险外,张某一方的责任应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交强险内不足的部分,由人保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医药费83301.5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74天加住院23天,每天113.3元为3365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762计算合理,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计算合理,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救护车费67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日用品费用18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三轮车损1260元,酌情认可10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07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2元计算合理,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842.4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合为31581元;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医疗费83301.5元+误工费33650元+护理费10762元+营养费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救护车费670元+交通费2000元+日用品费用180元+三轮车损1000元+残疾赔偿金315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4595元(四舍五入),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5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762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3650元=92993元,不足部分81602元可按原告于被告人保公司协商的48000元由人保公司分别向原告赔偿28000元,向沧县瑞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3301.5元、误工费33650元、护理费10762元、营养费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救护车费670元、交通费2000元、日用品费用180元、三轮车损1000元、残疾赔偿金315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4595元(四舍五入),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5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762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3650元合计92993元;二、交强险不足部分按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协商的48000元作为了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直接给付王某某28000元,给付沧县瑞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20000元;上述两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沧县瑞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岩青

书记员:辛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