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彩桃,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芳,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红,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第三人:王运建,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强大道3703号。
原告王彩桃与被告刘俊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追加第三人王运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刘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彩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8日至5月23日的房屋租金107,90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王运建于2015年8月10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图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此后,第三人未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不动产过户手续,甚至将系争房屋出租,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第三人提起诉讼,2018年2月27日终审胜诉。系争房屋于2018年4月25日核准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于2016年8月4日与王运建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第一年租金为369,965元。在原告与第三人诉讼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暂停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待法院诉讼结束后再行支付给原告,被告表示同意并与原告签署了协议一份,约定2018年2月8日至5月23日的租金等原房东处理后归还。此后被告却不同意支付前述租金,故提起诉讼。
刘俊红辩称,2018年2月8日至5月23日的租金被告尚未支付,金额无误。因该段时间内原告与原产权人在办理产权的交接,原告与原产权人均让被告先不要支付。按照合同,被告应当将该期间的租金支付给王运建,当时产证上还是王运建的名字,故不同意支付给原告。2018年5月24日起,原、被告直接签订了租赁合同,此后的租金被告未曾拖欠过。
王运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彩桃与王运建原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原登记在王运建名下。
2016年8月4日,王运建作为出租人、刘俊红作为承租人,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6年11月7日止,并约定了第一年租金为369,965.46元,付三押一。合同签订后,系争房屋由刘俊红承租使用。
2018年5月24日,刘俊红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内容为: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5月23日租金未付,待原房东处理后归还。时间一个月内解决。
另查明,2017年8月,王彩桃向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该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确认系争房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王彩桃单独所有,王运建协助王彩桃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此后王运建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5月22日,系争房屋的产权核准登记至王彩桃名下。2018年5月24日,王彩桃与刘俊红就系争房屋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27年5月24日止,并约定了其他事项。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由第三人作为出租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一审法院已经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判决,确认房屋由原告单独所有,并由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此后由于第三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在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系争房屋2018年2月8日至5月23日的租金应归其享有,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屋虽实际于2018年5月22日才核准登记至原告名下,但造成实际变更产权人登记延迟的原因系第三人未主动协助变更登记以及诉讼所致。现被告确认讼争的租金尚未支付,并且被告也知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曾向原告出具过补充协议,承诺待原告与原房东(第三人)的纠纷处理后归还(支付)。针对原告的诉请,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提出异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涉案租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俊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彩桃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的租金107,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计1,229元,由被告刘俊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绍辉
书记员:沈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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