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被告:崔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
负责人:李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海峰、崔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昭军、被告何海峰、崔某平、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
2016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何海峰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董公路大岭沟路段,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后,王某某车辆又撞上路边栏杆,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何海峰及乘员张海明、王某某及乘员王树青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到丰润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为伤情过重,当天被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继续进行抢救治疗,原告被医院诊断为:右胸多发肋骨骨折4一7肋),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下唇皮肤粘膜挫裂伤,右上1牙齿缺失,住院5天。2016年9月20日,原告二次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被医院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骨性关节炎,右胸多发肋骨骨折4一7肋),右上1牙齿缺失,右侧第三肋骨骨折,住院10天,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回家休养。
2016年9月1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了唐公交认字【2016-9-5】第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最终认定:何海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张海明、王树青无责任。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7年9月1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唐华【2017】临鉴字第2419号《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最终的鉴定意见是:1、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3、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4、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
被告崔某平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2017年ll月2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了第20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8975.73元,被告崔某平、何海峰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何海峰、崔某平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交通事故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
被告何海峰与被告崔某平系夫妻关系。
2016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何海峰驾驶被告崔某平名下的×××号小型轿车沿丰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大岭沟村路段时,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其名下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号小型轿车又撞上路边栏杆,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某某、被告何海峰及×××号小型轿车乘员张海明、×××号小型轿车乘员王树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唐公交认字【2016-9-5】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海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及案外人张海明、王树青无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人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伤情过重,当日又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先后住院两次,其伤情被主要诊断为:右胸第3-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下唇皮肤粘膜挫裂伤,右上1牙齿缺失,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骨性关节炎。两次共住院15日,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合计开支医疗费50135.38元。
原告王某某受伤前系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开支拖车费5300元。
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原告王某某开支鉴定费1600元。2017年9月1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7】临鉴字第24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5-b,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据4.10.5-dla值为4%。(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7.2.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7.2.2,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7.2.2,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
被告崔某平为其名下×××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未提交其修复右上1牙齿,需开支7000元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王某某、被告何海峰、崔某平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何海峰驾驶证复印件,×××号、×××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6-9-5】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原告王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7】临鉴字第24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拖车费及交通费票据,拆迁协议及租房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被告何海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其名下×××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号小型轿车又撞上路边栏杆,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某某、被告何海峰及×××号小型轿车乘员张海明、×××号小型轿车乘员王树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何海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及案外人张海明、王树青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果予以确认。
被告崔某平为其名下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某某合理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王某某开支医疗费50135.38元、鉴定费1600元。
原告王某某实际住院治疗15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40元日*15日)。
原告王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唐山市路北区车站路唐西铁路楼8楼2门101号。因房屋拆迁,现原告王某某租住唐山市路南区金岸世铭11楼2单元1502号,故原告王某某为城镇居民。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经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la值为4%,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85534.4元【30548元年*20年*(10%+4%)】。
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la值为4%,其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受伤前系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为188.85元。经鉴定,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日期为120日,原告王某某虽提供了医生开具的病假证明,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误工的确切时间与之相符,故此,仍应按鉴定的误工期计算。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应为22662元(188.85元日*120日)。
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为102.33元。经鉴定,原告王某某的护理期为60日,其护理费应为6139.8元(102.33元日*60日)。
经鉴定,原告王某某的营养期为60日,其营养费为2400元(40元日*60日)。
交通费是患者住院、出院、转院、复查及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3005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医院及家庭与医院、鉴定机构的距离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1800元。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未提交其修复右上1牙齿,需开支70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可在其修复牙齿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王某某开支拖车费5300元。原告王某某未主张其名下×××号小型轿车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该车的财产损失不予涉及。
综上,原告王某某合理的交通事故损失有:医疗费50135.38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5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为22662元、护理费5582.47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800元、拖车费5300元,合计180614.25元,属于×××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项目且在赔偿限额内,因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予以全部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80614.2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何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满利
书记员: 朱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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