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彩萍,女,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请人:王士俊,男,193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培山,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克强,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森,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彩萍、王士俊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彩萍、王士俊称,申请人王彩萍与被监护人王彩珍系姐妹关系,申请人王士俊与被监护人王彩珍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王克强与被监护人王彩珍系姐弟关系。2015年3月30日王彩珍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海市徐汇区凌云路街道梅陇九村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3日发出监护人指定书,指定被申请人王克强为王彩珍的监护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判决,指定申请人王彩萍、王士俊和被申请人王克强为王彩珍的共同监护人。但在日常生活中,王彩珍与申请人王士俊共同居住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受其照顾。王彩萍亦一周多次往返王士俊、王彩珍居所看望,协助照料,并陪护住院就医。因被申请人王克强未全部履行对申请人王士俊的欠款,为法院拍卖被申请人王克强名下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需要,2019年6月底,王彩珍与申请人王士俊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瑞和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与申请人王彩萍共同生活至今。王彩萍与王彩珍均为女性,且关系亲密,履行监护职责更为便利。而被申请人王克强对王彩珍疏于照顾,不闻不问,并侵犯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故请求判决撤销被申请人王克强的指定监护,变更指定申请人王彩萍、王士俊为王彩珍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王克强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自己对被监护人王彩珍日常照顾、看病治疗、申领证件以及旅游玩乐等始终没有间断。自己每月从银行取出王彩珍退休金后,即全部送至王士俊处,由王士俊用于王彩珍的生活开销。自己长期主动将个人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装修一新后提供给王士俊、王彩珍居住。经法院告知,为拍卖自己名下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需要,王彩珍与申请人王士俊已迁出腾空该房,但其去向两申请人一直不愿告知自己,致自己目前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目的是为了控制王彩珍的财产。现自己愿意用王彩珍名下收入为其在自己家附近另租借房屋,由自己陪其共同居住。自己适当履行了对被监护人王彩珍的监护义务,故要求指定自己为王彩珍的唯一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王彩珍,女,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王士俊与朱凤英(2013年1月30日去世)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为长子王克荣(2017年7月4日报死亡)、长女王彩珍,次女王彩萍、次子王克强。
2015年3月30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被申请人王彩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5年4月13日,上海市徐汇区凌云路街道梅陇九村居民委员会发出监护人指定书,指定被申请人王克强为王彩珍的监护人。
2018年5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指定申请人王彩萍、王士俊和被申请人王克强为王彩珍的共同监护人。
现王彩珍与申请人王士俊、王彩萍共同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瑞和路XXX弄XXX号XXX室。
2019年8月5日,申请人王士俊、王彩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监护人应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及法律规定的顺序从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具备监护能力,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现两申请人以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尽到监护人的职责;而被申请人王克强对被监护人不闻不问为由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王克强的监护人资格。考虑长期以来王彩珍与申请人王士俊共同居住并受其照顾,王彩珍的退休金亦实际由其管理使用,联系较为紧密;申请人王彩萍现亦与两人共同生活,协助照料王彩珍,且申请人王士俊、王彩萍均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承担王彩珍的监护人职责,而王彩萍与王彩珍均为女性,且关系亲密,履行监护职责更为便利。另一方面,申请人王士俊、王彩萍与被申请人王克强为经济利益已多次涉讼,至今尚在强制执行之中,双方矛盾过深,目前已不适于共同监护王彩珍。故本院认为,从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分析,为了更有利于被监护人生活环境的稳定,王彩珍的监护职责由申请人王彩萍、王士俊共同承担较妥。共同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均应做到账务透明,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申请人王彩萍、王士俊为被监护人王彩珍的共同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沈 联
书记员:王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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