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彩萍,女,1967年6月3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莉萍,女,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所本市松江区。
被告:杨金根,男,195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琴,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浩,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彩萍与被告张莉萍、杨金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杨金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彩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相同);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金根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后因杨金根与被告张莉萍有不正当关系,并一直持续,2016年9月2日,原告与杨金根经法院调解离婚。2018年5月,原告发现杨金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12月12日向张莉萍账户转账15万元,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张莉萍账户分三次共转账15万元,共计30万元。原告认为,该30万元系其与杨金根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杨金根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处分该财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在双方离婚时该30万元也未作过处理。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张莉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杨金根辩称,其与张莉萍间未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于诉状中对该节事实的陈述系其臆测。其系民办上海徐汇区馨怡养老院(以下简称养老院)的法定代表人,张莉萍系养老院的院长。2012年至2013年间,因上海童的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养老院、上海颛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杨金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养老院的银行账户被查封。为此,于2012年至2014年间,张莉萍以现金形式陆续出借给养老院,用于支付养老院员工的工资,统计下来有30万元。每次借款杨金根均出具了借条,借条交由养老院保存。2014年底、2015年初,也即原告所述的时间,杨金根由自己的账户代养老院向张莉萍归还了30万元,张莉萍为此向杨金根出具了收条,并归还了借条。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有利息。杨金根作为养老院的法定代表人,平日在经济上与养老院因工作需要多有经济往来,向张莉萍归还30万元虽然是通过其个人账户,但钱款是养老院的。此外,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钱款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杨金根于2012年10月登记结婚,2016年9月,原告与杨金根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年12月12日,杨金根由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张莉萍个人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2015年1月12日,杨金根由其个人银行账户分三次各向张莉萍人个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上述转款共计30万元。在原告与杨金根离婚诉讼中,有关财产处理未涉该30万元。杨金根系养老院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张莉萍应聘进入养老院工作。同年8月,张莉萍向养老院递呈辞职申请书。
另查,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间,张莉萍与杨金根频繁在同一时间入住同一宾馆同一房号。
审理中,杨金根一方面称,张莉萍“没有辞职,一直在养老院(工作)”,一方面又称,张莉萍“现在是否在养老院工作不清楚”。其于庭审中提供的由张莉萍出具的收条所载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内容为:已收到杨金根还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银行流水、应聘表、辞职申请书、宾馆入住登记资料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已查明的事实,杨金根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自己个人账户于2014年底和2015年初向张莉萍转账共计30万元,虽杨金根称该款系归还养老院此前向张莉萍的借款,但对该“借款”之事实,杨金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一方面,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间,也即原告与杨金根婚姻关系期间,杨金根与张莉萍频繁在同一时间入住同一宾馆同一房号,此举表明两被告关系实属不一般,已超出正常异性之间的正常交往方式;另一方面,杨金根作为养老院的法定代表人,于庭审中对张莉萍是否仍在养老院供职理应清楚明知,但其于庭审中对此故意回避,显属不诚信。且从时间节点看,杨金根转款日期和张莉萍出具收条之日期在两被告频繁出入同一宾馆同一房号期间,相较于本案,两被告间明显具有利害关系。基于以上分析,杨金根作为证据提交的“收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杨金根向张莉萍的30万元转款,属于原告与杨金根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杨金根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夫妻重大的共同重大财产转移到张莉萍处,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主张,于法有据。鉴于原告与杨金根已离婚,原告仅能主张其中一半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彩萍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张莉萍对上述被告杨金根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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