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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栗志军,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工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
代表人赵永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国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志军、被告王某、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21时15分,在牛南路牛头崖大块烤肉店前路段,被告王某驾驶冀C×××××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刮碰到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原告王某,造成王某受伤,王某车辆及王某手机、项链损坏。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胸椎棘突(2-5)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股骨内侧髁裂隙骨折,在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半年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897.44元,其中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8300元。被告王某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王某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89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期确定为住院21天及出院后3个月,营养费为3330元(111天×30元);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4个月,因原告没有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按照其所从事的餐饮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225.01元(141天×79.6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郭凤霞陪护,郭凤霞在牛头崖全娱乐动漫城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根据原告伤情,护理期确定为住院21天及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应为12210元(110元×111天);原告小米手机损坏,根据实际情况损失确定为500元;原告因住院治疗、复查合理交通费为360元;原告所述的项链损失,因没有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总计38622.45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11225.01元、护理费12210元、交通费360元、财产损失500元。原告剩余损失4327.44元,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即3461.95元。因被告王某在发生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37756.96元中应给付原告的29456.96元,给付被告王某8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9456.96元。
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交通事故赔偿款8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国利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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