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冯某某
原告王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农民。
被告冯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薛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怀军、被告薛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薛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冯某某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被告薛某某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证实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原告和被告薛某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认定被告薛某某借原告人民币75,000元的事实存在。2013年4月20日被告薛某某借原告人民币55,000元,一年到期未还,2014年4月23日薛某某给原告出具新借条,将2013年借条作废,对借款期限重新约定为二年,即到期日为2016年4月23日止。现该笔借款尚未到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不予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明确表示或以其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未提交上述相关证据,其起诉要求提前还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4年4月20日被告薛某某借原告的人民币2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薛某某对此借款应负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薛某某所负债务,是其与被告冯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冯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冯某某应对2014年4月20日的人民币2万元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冯某某关于薛某某借款,自己不知情,不应偿还债务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人民币1,223元,被告薛某某和冯某某负担人民币45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薛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冯某某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被告薛某某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证实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原告和被告薛某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认定被告薛某某借原告人民币75,000元的事实存在。2013年4月20日被告薛某某借原告人民币55,000元,一年到期未还,2014年4月23日薛某某给原告出具新借条,将2013年借条作废,对借款期限重新约定为二年,即到期日为2016年4月23日止。现该笔借款尚未到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不予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明确表示或以其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未提交上述相关证据,其起诉要求提前还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4年4月20日被告薛某某借原告的人民币2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薛某某对此借款应负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薛某某所负债务,是其与被告冯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冯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冯某某应对2014年4月20日的人民币2万元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冯某某关于薛某某借款,自己不知情,不应偿还债务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人民币1,223元,被告薛某某和冯某某负担人民币45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李晓彦
审判员:闫恒新
审判员:闫明亮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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