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彬,男,汉族,1980年2月9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刚,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安光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航,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彬诉被告上海赛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上海赛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5097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沪02民辖终16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同年5月15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他人归还的债务3,142,99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案外人链某(北京)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经借款人申请,案外人同意借给被告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月利率1%,自出借资金当天起息,借款不足整月时间按整月计算。借款利息由借款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在收到资金起二个月内一次性划付至案外人银行账户。2016年9月13日,案外人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汇款3,000,000元。2017年3月27日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案外人将被告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二审维持。2016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被告负责人向案外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1月9日前归还全部借款。2017年5月23日,原告出具关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承诺对全部本金、利息、违约补偿等在内的全部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案外人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同意在2017年11月22日以前履行全部担保责任。同年11月3日,原告归还案外人3,022,999元。此前在借款期间,原告曾代被告向案外人归还利息120,000元。故原告认为其已代债务人被告偿还相应债务,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未经被告的同意,被告认为侵害了被告的权益。被告对于借款及相关担保事宜均不知情,也不同意。所涉借款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越权的产物,生效判决也认定原告是无权代理。关于原告自行操作的借款行为,被告并不知情,也从未同意过。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系因其自身要实现非法目的,因原告另案涉及侵占被告公司财产,故原告为了掩盖该犯罪行为,采取了本案的借款手段。因此原告与案外人调解也是恶意的。原告的行为是损害被告公司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保证合同仅对原告与案外人有某,不能约束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事实;
2、(2017)京0105民初16474号及(2017)京03民终115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的借某某系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并生效;
3、(2017)京0105民初6056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达成还款调解;
4、(2018)沪0106刑初86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故现在才起诉;
5、承诺书及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证明原告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除证据5中的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真实性无法核实以外,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据1中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安光有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系原告找人冒名签署的,因此借款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系原告越权违法行为造成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亦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达成的调解,原告无权因调解协议向被告追偿;证据5系原告自己的保证行为,被告不认可其身份及效力,与被告无关;其余证据均不认可原告的证明主张。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7)京03民终115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定原告系无权代理,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保证人身份及保证合同效力;
2、(2017)京0105民初6056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的保证不是正常合法的行为;
3、执行信息,证明案外人仍然按原标的在申请执行;
4、(2018)沪02刑终134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贪污造成公司资金不足,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借款是贪污行为延续;
5、谈话笔录,证明原告承认私签合同借款以掩盖公司资金匮乏的事实;
6、移送函,证明原告违法违纪行为包括本案的借款;
7、(2017)沪01民终14924号民事裁定书、(2018)沪0117民初54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私自以被告名义借款的其他行为造成被告公司声誉受损,面临法律风险;
8、其他案件被告涉诉的材料,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私自签订的其他合同造成被告各种损失;
9、案外人赛迪埃脉韦瓦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脉韦瓦公司)章程,证明其系被告的关联公司;
10、合资合同附件,证明原告私自以被告名义进行的借款违反公司规定;
11、被告公司章程,证明原告的借款行为系其私自的越权行为;
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在原告个人的贪污案件中进行的审计确认原告收到本案涉案借款的部分款项;
13、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涉案的3,000,000元借款部分转给了埃脉韦瓦公司,之后部分款项通过公司财务杨丽萍的个人账户转给了原告,实际由原告获得。
原告对于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3、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均不同意被告的证明主张,证据4至13均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的观点。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5及被告的证据5均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系伪造,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及被告的证据1、2、5均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案涉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
2016年9月12日,案外人链某公司与被告赛迪公司、保证人案外人埃脉韦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三方约定:经借款人被告申请,贷款人链某公司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给以借款人人民币贷款,同时为保证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年利率12%),以贷款人出借资金当日起息,借款期间不足整月时间按整月计算,借款期限对应计息区间为4个整月。借款利息由借款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在贷款人出借资金当日起2个月内一次性划付至贷款人银行账户。借款方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向贷款方支付利息,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贷款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已收利息不做退还,从违约日起,有权以全部借款金额为计算基础按照日息0.1%要求借款方额外支付违约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补偿。借款合同一式三份,自三方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此借款合同尾部分别加盖了链某公司、赛迪公司、埃脉韦瓦公司的公章,赛迪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有“安光有”字样。2016年9月13日,链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赛迪公司账户汇款3,000,000元。
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链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案外人链某公司对于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于2017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向链某公司出具《关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再次向链某公司确认原告为链某公司对于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3,000,000元本金、借款利息、违约补偿等在内的全部债务。
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链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及埃脉韦瓦公司提起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164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某,本案被告已通过本案原告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遂判决被告应向案外人链某公司偿还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埃脉韦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与埃脉韦瓦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京03民终115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链某公司另行起诉本案原告保证合同纠纷,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6056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链某公司达成调解,原告对被告应付链某公司的款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本金应于2017年11月8日前履行,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于2017年10月22日前履行,同时原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7,999元及保全费5,000元。此后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向链某公司支付3,022,999元。另原告自认于链某公司向其提起诉讼前已向链某公司支付利息120,000元。
本院另查明,原告原系被告总经理,因犯贪污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查明的犯罪事实中,并不涉及本案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法律关系为原告作为保证人替主债务人被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后向其进行追偿的法律关系,而非原告作为被告公司高管在被告公司内部的雇佣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存在竞合,原被告各自作为独立的主体在被告与案外人借某某系中是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关系;同时,原告作为被告曾经的总经理,又存在公司与其高管之间的雇佣关系。被告抗辩称原告无权代表被告对外借款,且原告越权办理的涉案借款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这属于被告与原告在公司内部雇佣关系中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使原告因无权对外借款而需要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原告实际侵占了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被告的公司资产,这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同种债权,无法直接予以抵销。故本院在本案中仅处理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被告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至于被告认为原告作为总经理任职期间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评价,被告可另案主张自身权利。
第二,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暨被告追偿。被告与案外人链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某,所涉借款也已实际全数进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抗辩称借款实际由原告最终获取,但是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主张,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被告提供的流水明细系案外人杨丽萍个人账户的变动情况,无法证明与本案借款的直接关联。故被告实际获得涉案借款,应对链某公司负有偿还到期欠款的义务。原告向案外人链某公司出具承诺书系其自愿的行为,原告主动就被告的债务向案外人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获得被告的同意,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某。链某公司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担保承诺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
第三,关于原告可追偿的范围的认定。原告主张的诉请中除归还的本金及利息以外,还包括原告在链某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的诉讼中应承担的诉讼及保全费用。本院认为该起诉讼系由于原告自身未主动履行担保责任而产生,因此该案的诉讼与保全费用的发生与本案被告无关,亦不属于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范畴。因此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由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链某公司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属于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诉讼费用22,999元缺乏依据意外,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赛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彬代偿款3,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1,944元,由原告负担1,219元,由被告负担30,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家旭
书记员:吴剑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